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李文庭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 葉星億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和解書第3條(見卷第68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0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卷第132頁反面),被告未為爭執並為本案之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被告雙方日前合意以被告為名義人,由被告向訴外人右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承購名為「佳仕堡」建案之房地(下稱系爭建案)。為此,被告乃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右泰公司簽定「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原告亦依與被告之協議交付79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嗣因訴外人右泰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無法完成系爭建案,右泰公司遂將其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所享有之信託權利讓與包含被告在內等八人。然因原告於97年6月18日之際業將投資款790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為此,原、被告遂合意終止該次合夥投資案,惟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除由被告於98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時、先行交付面額350萬元之銀行即期支票予原告外,剩餘投資款即440萬元則留待系爭建案交屋予被告並由被告另行出售後,再為返還。
㈡而系爭建案完工以來,卻始終未見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內
容返還尾款440萬元及約同原告分拆投資獲利。原告為求慎重,乃於日前假內湖郵局碧胡郵局249之2支局第2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依約返還投資款尾款及分配投資獲利,詎被告卻以所投資之房地尚未交屋為由,拒絕依和解條件履行。蓋依原證三所附附件一「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並於工程完工由甲方辦理驗收及請領使用執照後,隨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同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乙方(即板信商銀)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甲方(即包含被告在內之信託權利受讓人)並同意新建建物應即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完成融資銀行建築融資債權之擔保設定;或在融資銀行同意條件下辦理信託財產有關債權債務之清算,並配合甲方處分信託財產…」經查詢,雙方約同投資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1及其座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2日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復於99年3月31日由板信商銀以買賣為由,移轉產權並登記於訴外人友奕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奕公司),嗣由友奕公司再於99年8月20日賣予訴外人 張麗鳴 ,足見系爭房地確實已點交予被告。是以被告誆以系爭不動產尚未交屋予其,要屬狡賴之詞;揆其目的,應係欲藉此故違系爭和解書約定並侵吞原告投資應得之獲利,實甚明確。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於97年6月間,訴外人右泰公司投資之系爭建案,預售情形
未如預期,發生資金缺口。兩造因而同意以購屋方式,共同出資1,580萬元即原、被告各出資790萬元投資訴外人右泰公司。被告於97年6月18日與訴外人右泰公司簽約並交付1,580萬元銀行即期支票之同時,訴外人右泰公司亦交付發票人為 連世芳 ,面額1,580萬元及425萬元,發票日為98年8月5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兩造資金之回收與利潤。被告因於次日即97年6月19日,書面向原告承諾於98年8月8日支票兌現後,將原告之利潤匯入指定帳戶。詎料,於98年3月間訴外人右泰公司爆發財務危機,陷於支付不能,右泰公司於98年4月3日在八位投資人環伺下簽署同意書,以緩和逼債壓力,只得將對於板信商銀之信託債權讓予被告等八位投資人。原告見事不可為,堅持立即向被告回收資金,兩造因於98年
5月21日達成和解,被告業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350萬元。嗣遭板信商銀拒絕同意受益人變更,致右泰公司轉讓之信託權利頓成泡影。系爭建案之八位投資人因而確定成為無擔保債權人,在毫無籌碼情形下,只得於98年底接受部份清償之結果,並保留未清償債權對於右泰公司之請求權,由原告所提同意書記載:「本同意書未經板信商業銀行同意,不生效力」,可知原告對上述情事雖知之甚詳,竟昧於情事,斷章取義,執意以系爭建案已完工交屋為由,要求被告返還440萬元。
㈡而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約明「上述合夥標得物交屋後半年
內甲方(即被告)應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之」。可見本條第1項約定之「交屋予甲方」,係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否則被告無從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然原告置此不論,逕以債權讓予通知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推論已有「交屋予被告」之情形,實甚無據。又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上述建案交屋予甲方時,合夥標的物總價值超過新台幣790萬元時,其多餘之利益應先彌補乙方(即原告)之虧損(乙方成本為新台幣790萬元),如尚有剩餘,由
甲、乙方平均分配」。可知本條約定係以完工交屋予被告,且價值超過790萬元為停止條件,至為灼明。且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可能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右泰公司交屋予葉星億」之條件成就。然查系爭建案雖於100年2月完工,但從未交屋即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故前揭約定,迄未發生效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於97年6月18日共同出資,合夥(原告為隱名合夥)
與訴外人右泰公司簽定「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見卷第9至52頁),購買系爭房地。
㈡兩造各出資790萬元,而原告已於97年6月18日將投資款790
萬元全數交付予被告,此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53至54頁)。
㈢訴外人右泰公司於98年3月間爆發財務危機,陷於支付不能,無法完成系爭建案。
㈣因系爭建案無法完成,原、被告遂合意終止該次合夥投資案
,並於98年5月21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謝孟儒 聯合事務所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件合夥自簽訂本和解書之日起終止。」、第2條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以銀行即期支票給付乙方和解金新臺幣350萬元整。」、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生效後,因預售合約所生之利益與風險均歸甲方承擔,與乙方無涉。若上述建案交屋予甲方時,合夥標的物總價值超過新臺幣790萬元時,其多餘之利益應先彌補乙方之虧損(乙方成本為新臺幣790萬元),如尚有剩餘,由甲乙方平均分配。上述合夥標的物交屋後半年內甲方應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之,甲方不得故意不成交,自委託仲介出售一年後仍未成交時,乙方得以市面上得證明之成交價,要求計算前述之虧損彌補及利益分派。」(見卷第65至69頁)㈤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已完工交屋,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屬於附條件法律行為(見卷第132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系爭房地是否已交付被告?⒈原告主張雙方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2日辦畢第
一次保存登記後,復於99年3月31日由板信商銀以買賣為由,移轉產權並登記於訴外人友奕公司,嗣由友奕公司再於99年8月20日賣予訴外人張麗鳴,足見系爭房地確實已點交予被告云云,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板信商銀,嗣後板信商銀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友奕公司,而友奕公司又於99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麗鳴,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27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區段44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3至78頁),足證系爭房地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又查被告於97年6月18日與訴外人右泰公司簽定之房地及車
位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求本大樓能依本契約第九條約定完工,並完整交付買方(指被告)所預購之買賣標的。賣方(指訴外人右泰公司)依據信託法之相關規定,將本契約標的信託至板信商業銀行名下,並於本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後,將產權過戶予買方名下」,足知系爭房地在過戶予買方前,依約其所有權應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訴外人板信商銀名下。雖訴外人右泰公司債權人 翁寶家 (含被告在內)等8人曾出具右泰公司同意將系爭建案之信託權利讓予翁寶家等8位債權人乙事通知板信商銀(見卷第138至139頁),並經證人 曾永克 證述屬實(見卷第189頁反面),經函詢板信商業,板信商銀以100年5月10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09000946號函回覆「本行不曾同意葉星億等八人與右泰建設間債權讓與事,未曾收取葉星億等八人之拋棄信託權益書件…」等語(見卷第167頁),且查訴外人右泰公司與板信商銀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中途要求變更受益人或受益權比例。」、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於施工期間,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連續停止興建達三個月或累積停工達四個月以上時,乙方(指板信商銀)應訂定期限催告甲方(指右泰公司)提出解決方案,甲方逾期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所提方案乙方認為不可行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立即停止本專案之興建作業,並有權接管,使乙方得以行使續建事宜,甲方應無條件配合。」、同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續建完成後應釐清信託管理事宜之一切債權債務後,將所餘信託財產結算返還甲方。」,可知板信商銀依約有權利不同意上開信託權利讓與第三人,並得於系爭建案停止興建後,接收續建事宜,並於系爭建案完工後釐清信託管理事宜之一切債權債務後,始將所餘信託財產結算返還訴外人右泰公司。板信商銀既未同意右泰公司讓與信託權利予右泰公司之債權人翁寶家等8人,被告尚不得對板信商銀主張就系爭建案享有信託利益。末查右泰公司債權人翁寶家等8人均未自右泰公司取得系爭建案興建之房地, 嗣渠 等與右泰公司以清償部分債權方式達成協議等情,亦據證人曾永克結證在卷(見卷第
191頁),被告則依債權比例取回投資款3,771,000元,有支票、債權分配表可稽(見卷98-99頁、194-195頁),足認被告未經板信商銀同意取得系爭建案之信託利益,亦未經右泰公司或板信商銀交付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點交予被告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款44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生效後,因預售合約所
生之利益與風險均歸甲方(指被告)承擔,與乙方(指原告)無涉。若上述建案交屋予甲方時,合夥標的物總價值超過新臺幣790萬元時,其多餘之利益應先彌補乙方之虧損(乙方成本為新臺幣790萬元),如尚有剩餘,由甲乙方平均分配。上述合夥標的物交屋後半年內甲方應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之,甲方不得故意不成交,自委託仲介出售一年後仍未成交時,乙方得以市面上得證明之成交價,要求計算前述之虧損彌補及利益分派。」,細究該條第1項前段之文字可知,兩造合夥投資右泰公司所簽定之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自和解書生效後其所生之利益與風險均由被告承擔,與原告無涉,足見原告有與被告終止合夥契約並取回投資款之意思。又其中約定「若上述建案交屋予甲方時,合夥標的物總價值超過新臺幣790萬元時,其多餘之利益應先彌補乙方之虧損(乙方成本為新臺幣790萬元),如尚有剩餘,由甲乙方平均分配。上述合夥標的物交屋後半年內甲方應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之」等文義,係指被告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後,應於半年內出售,所得價款應優先清償原告之投資款440萬元,如有剩餘由雙方平均分配,其約定內容自屬附有條件,須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440萬元債權之停止條件。依前述,右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雖經右泰公司債權人翁寶家等8人要求右泰公司將對板信商銀之信託權利轉讓,但未經受託人板信商銀同意而不生效力,而無法對板信商銀行主張享有信託利益,遂與右泰公司協商以部分清償方式取回投資款,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板信商銀,板信商銀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友奕公司,友奕公司旋於99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麗鳴,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履行出售後價款返還原告資款之義務,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內容並未成就。又板信商銀已否認右泰公司轉讓信託權利與右泰公司債權人翁寶家等8人之讓與行為,翁寶家等8人已無法就系爭建案對板信商銀主張任何信託權利,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係由板信商銀依信託契約約定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右泰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行轉讓板信商銀,翁寶家等8人係右泰公司之債權人,並無權利主張板信商銀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與右泰公司協商取回部分投資款亦係被告為保障債權所行使之正當行為,難認被告此舉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損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視為和解書第3條約定條件已成就,被告依同法第100條及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應負給付投資款440萬元責任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房地未交付被告,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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