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林程佳 李佩錦 被告 陳滿 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零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信用卡使用消費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信用卡申請書可明(本院卷第14頁),故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 陳滿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起訴狀誤載為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
101年10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21萬7518元(內含本金9萬2698元、利息12萬4820元)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14日向台新銀行(起訴狀誤載為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暨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應自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尚餘本金39萬7008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95年9月15日、同年10月31日完成公告,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消費款之本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18元及其中本金9萬2698元自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08元暨自95年3月9日起至95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及10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信用卡帳單資料、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93年10月8日至95年9月3日之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影本為憑,並與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互為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以何書狀或到庭言詞陳述,是以,應認原告主張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6840元(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