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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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黃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又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15%;詎被告自107年2月8日起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85,342元(含本金359,047元、遲延利息25,197元、費用1,09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尚未繳納,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另被告於106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949,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4.99%;詎被告自107年2月8日起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724,861元及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251元及月付金利息9,925元,共計744,037元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瑋婷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本金│利息│├──┼────┼───────────────────┤│01│65,375│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9%計算之利息。│├──┼────┼───────────────────┤│02│293,672│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03│724,861│前開本金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4.9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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