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8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8985號聲請人 奧汀 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相對人 堅仕德 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除利息逾票上約定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89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5月19日│300,000元│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奧字第105001號│├──┼──────┼──────┼───────┼───────┼───────┤│002│105年5月19日│300,000元│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19日│奧字第105002號│├──┼──────┼──────┼───────┼───────┼───────┤│003│105年5月19日│300,000元│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19日│奧字第105003號│├──┼──────┼──────┼───────┼───────┼───────┤│004│105年5月19日│300,000元│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19日│奧字第105004號│├──┼──────┼──────┼───────┼───────┼───────┤│005│105年5月19日│1,000,000元│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19日│奧字第1050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