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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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羿旻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庭訊時對於所犯案件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迄今已遭羈押9個月,請鈞院審酌被告手部因封閉性骨折待治療,而羈押不利被告接受治療之情,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面對此等重刑,其逃亡之動機較常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5年9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32、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而於105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助寅字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105年11月18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聲請已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