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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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被告蔡瑞文於民國105年4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於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10分許,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確定)。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敘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以其於犯罪遭合理懷疑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末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意志不堅,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職業、家庭、生活及願受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
7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未出示搜索票即進入被告住處違法搜索二次,請查明真相並准予上訴云云。
四、訊據被告供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且 陳明 緣檢警因監聽情資而攔查,其乃自首在署立朴子醫院向某男子購買海洛因施用(見警卷頁2-3,原審卷頁65),並自願配合採尿送驗而查獲,卷查未見若何搜索被告住處情事,且被告亦未曾於偵查及原審程序抗辯爭執及此,揆以原審更未援引若何由來於搜索所得證據資以認定事實,以上諸情,均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不唯非依卷存可考之訴訟資料,亦未提出新事證相佐,徒空言警方違法搜索云云,已難謂係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復未陳明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與所稱違法搜索間有何等之關連性瑕疵,而足認原判決有應予撤銷之不當或違法,在在難認已具體指摘足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服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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