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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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李宗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其中包含施用毒品案,抗告人於93年3月19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105年5月15日施用毒品時,假釋期間尚未期滿,原審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逕命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蓋以抗告人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原裁定竟命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等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核交字第2095號卷第6頁),且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參(見警卷第62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1頁),足徵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抗告人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是原審據以裁定將抗告人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係指其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法條規定應甚明確。查抗告人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並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以其他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尚在假釋中,辯稱非於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