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頭套各壹個、雨衣、外套各壹件,美工刀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頭套各壹個、雨衣、外套各壹件,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頭套各壹個、雨衣、外套各壹件,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等為由,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4857號不起訴處分,詎不知記取教訓,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於95年12月7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著其所有黑色頭套外戴安全帽、白色口罩、水藍色雨衣,且身著灰色長外套以遮掩上開機車車牌,並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美工刀1支,前往臺北縣○○鎮○○街○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春門市內,佯裝欲購買飲料,要求店員甲○○協助搬2箱飲料結帳,甲○○自存貨區搬出2箱飲料後,丙○○再藉口總價太貴,要求甲○○將搬出之2箱飲料更換為1箱啤酒,並趁甲○○自存貨區搬出、搬進飲料、啤酒未及防備之機會而接近結帳櫃檯,並探頭及以手碰觸櫃檯上之收銀機,而著手搶奪收銀機內之財物,適有其他顧客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丙○○為免遭發覺逮捕而作罷,因而未遂。②丙○○行搶未得逞,心有不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再以同上之裝扮,且持足供兇器用之上開美工刀1支,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沙崙門市內,佯裝欲購買啤酒,要求店員乙○○協助搬2箱啤酒佯欲購買,隨即趁乙○○自存貨區搬出2箱啤酒未及防備之際,迅速進入櫃檯,開啟收銀機而搶奪收銀機內置有新臺幣(下同)1萬5,712元之收納盤,得手後,即奪門而出,騎乘前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逃逸。嗣甲○○、乙○○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漁人碼頭內緝獲丙○○,並起獲收銀機之收納盤及1萬5,712元,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口罩、頭套各1個、雨衣、外套各1件,美工刀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警詢證詞、證人乙○○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被告佯稱欲購賣貨品之作廢發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用以作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頭套各1個、雨衣、外套各1件,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②部分係犯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所犯搶奪未遂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符合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隻身在外求學,一時與家人嘔氣致經濟斷援而犯本案,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且頗知悔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法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頭套各壹個、雨衣、外套各壹件,美工刀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欠佳而犯本案,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表悔意,且現正服役中,無虞再犯,所處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