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沛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聽信丙○○之學生推薦加入「山基電信」直銷,成為甲○○之經銷商(俗稱下線直銷商),並引介親友多人加入購買「山基電信」產品;乙○○復多次前去聽丙○○教導如何行銷「山基電信」課程。詎「山基電信」卻惡性倒閉,乙○○不僅無法獲利,反而積欠貸款債務,乃找丙○○、甲○○協商處理,欲取回投資款。丙○○、甲○○雖有答應善後,事後卻未依約出面處理。乙○○因而心生不滿,乃與 林家宇王俊棠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等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5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佯以協調退還「山基電信」投資款為由,約丙○○外出,林家宇、王俊棠則駕駛乙○○所有3C–3188號自小客車,將丙○○載往臺北市○○區○○○○○路之「中華停車場」辦公室內,控制丙○○行動自由。復由王俊棠假借丙○○名義,約出甲○○,並由王俊棠駕駛上開車輛將甲○○載往同一地點,亦限制甲○○行動自由。乙○○旋即指使林家宇、王俊棠及該等男子分持刀棒,要丙○○、甲○○退還原約定其等加入「山基電信」的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00元,王俊棠復強逼甲○○交付所有郵局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同時以:若不從就要給丙○○、甲○○好看等語恐嚇丙○○、甲○○,使二人心生畏懼,同意返還投資款。甲○○乃告知王俊棠密碼。王俊棠旋即於同日下午7時23分許,持該郵局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龍口郵局分2次提領共100,000元。而在「中華停車場」辦公室內期間,該等男子亦分持木製球棒及刀械毆打甲○○及丙○○,致丙○○受有上唇撕裂傷、左上側門牙、犬齒、第二小臼齒脫落、牙齦撕裂傷、左上第一臼齒易位、左下腿傷等傷害,林家宇復取出疑似手槍之黑色物體,作勢拉槍機,恐嚇丙○○、甲○○二人,同時指示現場該等男子寫下丙○○、甲○○住址及電話,使丙○○、甲○○心生畏懼,不敢報警。林家宇、王俊棠及該等男子為將丙○○、甲○○帶離「中華停車場」辦公室,並恐丙○○、甲○○逃離及記下車號,乃以麻布袋罩頭、綑綁手腳方式限制二人行動自由,使二人無法呼救反抗。及至當晚,再由王俊棠駕駛乙○○所有上開車輛,將丙○○、甲○○由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載往人煙稀少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空軍烈士公墓」,揚言要活埋二人。翌(28)日凌晨零時1分許,王俊棠再次於途中持甲○○所有郵局提款卡,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郵局分2次提領共94,000元,藉以避開每日提款限額。另在「空軍烈士公墓」,乙○○表明對於丙○○、甲○○先前在停車場辦公室內答覆不甚滿意,並出言:禍不及家人,恐嚇丙○○、甲○○,使二人心生畏懼,同意翌日再匯款110,000元,乙○○、林家宇、王俊棠始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丙○○、甲○○載往臺北市中正區臺大醫院處釋放(傷害部分業據丙○○、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前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近9小時。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甲○○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指認照片7張、現場及丙○○受傷照片共43張、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當天晚上11時許,始經通知到新店山上空軍公墓,並未參加先前之妨害自由行為,亦非本件主謀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丙○○於原審證述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參與空軍公墓後之妨害自由行為等語,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林家宇、王俊棠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後,雖曾命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之恐嚇行為,均應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恐嚇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顯有誤會。再被告自95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起即剝奪被害人甲○○、丙○○之行動自由,雖至翌(28)日凌晨1時許,始將被害人二人載往臺北市中正區臺大醫院處釋放,然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續所為,應屬實質一罪。被告等同時剝奪被害人丙○○、甲○○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當。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等罪嫌部分(詳如後述),原審漏未審判,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公訴人指稱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係為向被害人取回投資款,手段粗暴,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非輕,現已賠償被害人損害,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番刀1把、鋁製球棒1支、木製球棒2支、伸縮警棍1支、鋁製球棒2支,雖屬被告及共犯林家宇、王俊棠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宇、王俊棠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強盜等罪嫌。而原審則以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此2罪名,然檢察官於原審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再主張被告涉犯此2罪名,因而未加審理。惟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起訴要旨後稱:「起訴法條部分:仍請參考起訴書,但不主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三人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足見檢察官上開陳述,並未撤回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僅係對於起訴事實,促請法院注意被告涉犯法條。則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既未撤回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係屬數罪關係,原審亦未判決,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