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與前妻 黃惠如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麗寶建設工地共同經營福利社雜貨店(下稱福利社)。96年2月14日前1、2天,乙○○在福利社內,於不知情下收受號碼為SD528869F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1千元一張,事後發覺係屬偽造,乃放入皮夾內。及至96年2月13日晚間11、12時許,乙○○與友人 吳坤正 至福利社飲酒後,要吳坤正駕駛所有QT-7057號自小客車一同至新竹尋找友人。迨至翌日(即96年2月14日)凌晨抵達新竹時,因乙○○無法聯絡友人,乃與吳坤正欲返回臺北。當日凌晨5時5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號之小咪檳榔攤時,乙○○因不甘收受偽鈔之損失,乃取出該偽鈔,持向甲○○購買價值50元之檳榔及價值40元之蠻牛飲料2瓶。甲○○因未及時察覺,遂將檳榔及飲料如數交付,同時找給乙○○910元零錢。迨吳坤正駕車搭載乙○○離去後,甲○○進入檳榔攤內檢視該千元鈔票,始發現係屬偽鈔,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檳榔攤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黃惠如、吳坤正、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將扣案千元鈔票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張1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中央印製廠96年5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600023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3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1032629號函、工地及福利社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及車輛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知情之行使偽幣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並以證人甲○○及 彭詩晴 於偵查中證言為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於收受時即知扣案紙幣係屬偽造,並辯稱:與前妻黃惠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麗寶建設工地共同經營福利社,案發前1、2天在不知情下收受扣案偽造千元紙鈔等語。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購買檳榔、飲料後,又向我表示欲發放年終獎金,要以其他一千元跟我兌換百元鈔票等語;及至原審證稱:我上前問被告要買什麼東西,隨後就去冰箱拿東西,當我把東西拿到被告面前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有皮夾,皮夾內有很多錢,是千元鈔票,應該有幾千元,也有百元鈔票,被告就拿一千元鈔票給我,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百元鈔,就拿百元鈔票給我,這樣就不用找,被告說他也當老闆,也要用零錢,所以我就收下千元鈔票,找910元給被告。他跟我說我還有零錢,是否可以跟他換,但是我跟他說銀行還沒開門,我自己也要用零錢,被告所說的零錢是指百元鈔票,被告是口頭問我,並沒有實際拿出千元鈔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證人即甲○○之女彭詩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持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購買檳榔、飲料等語,依證人甲○○、彭詩晴於偵查中、原審所稱,被告持扣案偽鈔向甲○○購買檳榔、飲料時,雖係為找回百元紙鈔,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行使時明知係屬偽鈔,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收受之際即已知為偽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扣案紙鈔為偽鈔仍故意收受。況證人黃惠如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共同在上開工地經營福利社,賣雜物給建築工地工人,被告於今年農曆快過年時的某一天晚上,跟我說收到1千元偽造紙幣,96年2月13日被告與我吵架,後來被告友人吳坤正事後告訴我當天他們去新竹,經營福利社期間無收到其他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且依常情判斷,倘被告係明知偽鈔而收受,理當大量持有,當非僅持有一張,然案發後卻未發現被告持有其他偽鈔,顯見被告辯稱係事後始知收受之千元紙幣為偽鈔,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要屬無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雖被告係行使偽造紙幣以詐取財物,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實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含有詐欺性質,茍行使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係因於收受偽鈔後,不甘損失,乃持以行使,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依法減為新臺幣3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乙張(號碼:SD528869FH),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收受偽造貨幣後,明知為偽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紙幣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紙幣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惟依重刑罪吸收輕刑罪責原理,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所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係指「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並未指出上開行使偽造紙幣罪及詐欺罪之法條適用關係。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亦僅係於判決中舉例指出「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所舉例指出之「行使偽造紙幣」應係指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該罪刑責較之詐欺罪責為重,則以從一重行使偽造貨幣罪責論斷乃屬當然,且該判決重心並非直指收受後行使偽造紙幣當然吸收詐欺罪。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幣罪,與詐欺罪,自應以重罪吸收輕罪原則論處。此原則由比較行使偽造文書罪章中,偽造犯行為行使犯行所吸收,惟於偽造貨幣罪章中,因偽造貨幣罪責為重,是以行使犯行為偽造犯行所吸收亦可知。況被告在明知為偽造紙幣情況下,復由臺北南下至新竹,利用檳榔攤商家,對過路客人均會以顧客找錢為優先之心態,在商家未及查覺所使用為偽鈔前,即迅速驅車離去,其不法之意圖、手段及危害非輕,原審僅依刑法第196條第2項輕判罰金6千元,置詐欺罪行於不顧,顯有不當。惟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與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幣罪,均含有詐欺性質。而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幣罪與詐欺罪,若依重罪吸收輕罪原則,固以詐欺罪為重。然刑法法條競合類型,除吸收關係外,尚有特別關係、補充關係等。而刑法第196條第2項係因行為人收受之初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收受偽鈔,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情節較明知為偽鈔而收受者為輕,乃於刑法第196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刑法第196條第2項對詐欺罪而言,係屬特別關係,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況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幣之罪,倘依吸收關係理論,須論以詐欺罪,則刑法第
196條第2項豈不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本意。原審論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並無違誤,足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