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
陳勇成 律師被告丁○○
21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宣告被告丁○○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1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與附件2原判決的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投標工程,都是丙○○與 陳學忠 聯絡,甲○○完全不清楚。甲○○並不知道丙○○請 許琴文 提領現金,並將65萬元交給丙○○,另外的65萬元匯到甲○○帳戶內;甲○○並不知道為什麼錢會匯到甲○○帳戶內。陳學忠投標的部分,確實是最低標得標,最後陳學忠不願意承作,並非甲○○能夠管的。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其他的記載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甲○○的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撤回起訴,原判決卻仍加以裁判等語。
二、公訴人就被告丁○○部分的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 葉佩誼 、證人 周秀鶯 及 羅昭華 的調查局筆錄,當事人等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應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不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與丙○○確有犯意聯絡,否則何須協同丙○○向昔日同學 魏建名 索取工程資料。
甲○○稱內湖簡易庭工程由丁○○辦理,且陳學忠是透過丁○○介紹,交付30萬元給丁○○。可證丁○○與甲○○具有犯意聯絡。
丙○○供稱經丁○○介紹認識陳學忠,拿內湖簡易庭工程書給陳學忠,與甲○○所言相符。可證丁○○為共犯等語。
參、被告甲○○、丁○○及2人的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即證人丙○○、證人乙○○。經查,證人丙○○已經原審通緝中;證人乙○○經傳喚,因遷移所在不明而無法傳訊,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可憑。
以上2位證人於警偵所為陳述,並無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為參與本案各事實的行為人,所為陳述於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有必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2位證人之前陳述的證據能力既均無意見,僅表示對所言的證明力有爭執。則前述2位證人之前於警偵的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明文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檢察官雖曾於原審9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原判決事實欄二、三的起訴事實,因不符合前述撤回起訴的書面要件,不生撤回效力,已經檢察官之後於95年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
原審就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裁判,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無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所辯各情,均經被告於原審據以答辯,已經原審審酌並於原判決第5-8頁詳細論駁。
被告再以相同的辯解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理由。
二、被告丁○○部分:
(一)本案卷證並無原判決第4頁理由四(一)記載的「告訴人葉佩誼、證人周秀鶯、羅昭華」等人,應是誤載;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認定前述3人於調查局的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主張應有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
(二)證人魏建名證實,交給被告 蘇泰 的文件是不完整的,且不包括應保密的圖說及規範書(偵19911卷50-51頁)。則被告丁○○向魏建名索取工程資料的行為,並未涉及不法;同理,檢察官指控因丙○○供稱是經丁○○介紹而認識陳學忠,拿內湖簡易庭工程書給陳學忠等情,也非不法行為。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具體積極的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理,證明被告丁○○有更進一步的不法或共犯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指稱,陳學忠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丁○○,可證被告與甲○○具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丁○○堅決否認上情,辯稱,30萬元是給 鍾明寬 ,並非被告丁○○取得。經查,給付款項的陳學忠於卷內各次陳述,未曾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丁○○的供述(市調卷1-3頁、他1618卷16頁、他5316卷9、17頁、偵19911卷12-15、63-65頁);證人即通緝中的被告丙○○則證實:「其中30萬元現金給『丁○○的朋友』。」、「30萬元進入『丁○○朋友鍾明寬』戶頭。」(偵7541卷54頁末行、偵19911卷第66頁2-3行)。
因此,檢察官對於究竟何人收取30萬元,應有誤認;據此而主張被告丁○○與甲○○具有犯意聯絡的控訴,即有誤解。
伍、綜上,被告甲○○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柒、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