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周萬貴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74號、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周萬貴,自91年4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桃園縣境內,將其業務上收取自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應給與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陸續從中挪用部分款項,而僅繳回餘款,以此方式,前後共計侵占236,280元。嗣因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祥 發覺有異,自行查核帳目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屬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之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明祥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詢問時指訴遭被告侵占貨款之部分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卷第2頁至第3頁、94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93年度發查字第1676號第6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罰金刑之法定下限以及連續犯之處罰等事項,修正刑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與裁判時法之規定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查被告受僱於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多次侵占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貨款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又對於被告侵占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如後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認定其侵占之款項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該附表二所示之往來對象收取如附表二金錢後,侵占入己,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係伊之借款,並非侵占款等語。本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切結書為主要證據。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93年度發查字第1676號第5頁),僅記載被告積欠臺灣味便當食品有限公司32萬元、陳明祥10萬元、 黃天生 先生6萬元、 呂學謙 先生2萬6千元,被告並承諾予以清償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對於上開金錢有予以侵占之文字,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為,尚值懷疑,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人罪。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雖曾於原審自白,於本院又堅決否認之,亦不得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芳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陳健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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