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簡字第99號原告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元,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其中二千零八十萬元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其餘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