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活動扳手1組、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887之4號2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活動扳手壹組、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傷害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5號〕,經本院就其傷害、毀損等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見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充兇器之活動扳手壹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乙○○經營之美髮店前,折卸上址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越進上址,正著手竊取抽屜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用之活動扳手壹組、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互核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現場照片〔附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執活動扳手折卸上址鐵窗後,進入上址,雖漏未援引同法條第1項第2款,無礙於本院將之審結。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竊盜行為所肇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活動扳手壹組、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未攜至現場,係自被告所駕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業據被告 陳明 〔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