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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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C10357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125.7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15公里,應保持57.5公尺,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
二、聲明異議略以:當時因該處車流量少,伊以時速115公里行駛內線車道,因前車車速過慢佔用內線車道,或因前車知道有警方取締,所以減慢車速,造成伊所駕駛之後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之行為而遭警舉發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BC103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雖認係因前車車速過慢,導致其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8年12月4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597號函中說明:「....查執勤員警於採證地點前均先觀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特別明顯之車輛,俟該車經過跨越橋行至採證區域內仍違規,而其間並無他車變換車道或其他因素導致違規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始依法採證舉發。本案未保持安全距離,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並有本件錄影採證翻攝相片9張在卷可參。觀諸本件錄影採證翻攝取相片,當時該路段車流正常、車行順暢,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第3張擷取相片一出現即與前車保持不到30公尺之車距(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且該車跟隨前車後方直行內側車道,至少自警方攝影機拍攝時間(即上揭錄影採證翻攝相片右下方所示)14時51分37秒至14時51分42秒止,均持續與前車距離甚為接近,而未與前車保持57.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亦未有前方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或慢速行車之行為。另參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述,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少,而該路段為三線車道,若受處分人認前車之車速過慢,亦可選擇其他車道行駛,無須緊跟於前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是受處分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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