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自98年10月起,在臺中市散發名片及廣告(均印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A門號),供人借款。
甲○○因經濟不佳,復急需金錢繳納罰金,見此廣告,即撥打A門號向乙○○借款,乙○○即於98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乘甲○○急迫、輕率、無經驗,對甲○○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1個月收取5000元計算利息,當場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000元,實際交付甲○○2萬5000元,並質押甲○○之身分證影本1張。嗣乙○○於98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柳川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持有甲○○交付之甲○○身分證影本,乃得其同意,搜索扣得該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A門號之SIM卡)。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於98年11月2日借款3萬元予甲○○,並先扣下5000元當利息等語;而甲○○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亦陳述因急需用錢,有於98年11月2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實際交付25000元,約定1個月之利息為5000元等語,此外復有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扣得之甲○○身分證影本、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A門號之SIM卡),足認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牟取利益,竟乘被害人甲○○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之重利,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係被動求財,被告從事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暨被告供述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A門號之SIM卡),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