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己○○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複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楊海風 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七。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侵入其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其二人遭毆打成傷,並以原告乙○○係從事海產店工作,負責店內廚房及其他勞動之工作,因遭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需養病6個月而不能工作,茲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共損失18萬元,而原告楊海風則係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亦因原告乙○○受傷,而需在家照顧,而於96年12月14日起離職,至97年3月27日復職,因此減少收入79,040元(即104天X每日工資760元=79040元),故依據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楊海風: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楊海風79,040元、原告乙○○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訴關於傷害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業經被告與其達成調解,且已清償完畢,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上述侵權行為事實,已經兩造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戊○○、丁○○、己○○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乙○○、楊海風、 黃玉玲楊王梨 新台幣貳拾萬元(當場交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作為本件傷害部分之所有民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三、雙方同意本件和解不包括乙○○就店內設施及烏魚子部分受有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中調字第673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誤,是見有關原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所生之傷害侵權行為事故,業經原告及訴外人黃玉玲、 楊王梨雲 等人,同時就該次侵權行為事故,除因店內設施及烏魚子部分受損害部分外,因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全部,一併於上開調解時一併解決,是原告顯再就相同侵權行為事故,就因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生之部分損害再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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