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三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