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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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夜南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因一時不察,接獲詐騙電話陷於錯誤,於98年5月13日在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甲○○所有於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臺中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㈡其餘事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15222號、第16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中所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也是被騙之受害人,如由被告負擔原告所有之損害並不合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一半之金額,並請求能分期給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構成詐欺罪,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為一部賠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