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民國96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2C-2845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3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5年5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是本站遂於96年6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1400元整,並註銷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責令檢驗。罰鍰限於96年7月14日前繳納,牌照自96年6月14日起註銷,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文件雖已送達戶籍地(非本人親自簽收),由戶籍地內其他人簽收,但本人及簽收人事實上均非居於該戶籍地址,簽收方式只有印章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為五日,併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4月12日將戶籍遷入彰化縣鹿港鎮景福巷30之10號,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乙節,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以郵政方式寄送,業於96年6月20日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同設籍於該址之同居人 許小玲 代收而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許小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已於上開期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