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林安裕 被上訴人 何俊億
何令文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小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時,應即由上級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引用原審之事實及理由,至於法律關係之部分,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另再主張被上訴人縱然如原審所認定為有權占有,仍應給付租金給上訴人。蓋因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圍牆圍住,並建屋使用,而上訴人之前手雖為被上訴人之親屬而不收租金,但系爭土地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即由上訴人以新臺幣70餘萬元買受,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租金,至於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等間是否存在分管契約,非上訴人所能事先得知,爰請求本院准予依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有權占有所生之租賃關係,擇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參、經查:上訴人除就其於原審已主張之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爭執外,另於本院追加「倘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除未指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加以審酌外,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文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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