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睿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睿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告訴人 徐胡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吳睿奇係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坡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坡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徐胡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擦撞,致徐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吳睿奇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8頁、第16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8年4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294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
8年7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3007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循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徐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
駛甲車執行業務中,則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雖因故未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仍積極提出賠償方案,並獲得告訴代理人認可,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3頁),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雖因故不能履行,仍勉力提出解決方案,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3頁),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被告無法工作,致無資力支付損害賠償金,對告訴人亦非有利,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卷附和解筆錄及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共識,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吳睿奇應給付徐胡新臺幣壹拾萬元,履行方式:自民國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至指定帳戶(戶名: 戴嘉志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迄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