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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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6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加入綽號「大B哥」及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收取提領金額2%為報酬,擔任車手之提領工作,而與「大B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丙○○等38人,各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丙○○等38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大B哥」指示甲○○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丙○○等38人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得款後經扣除其自己可獲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大B哥」指定之地點後,由不詳詐欺成員取走(各次詐欺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62頁),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8罪,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甲○○負責提款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與「大B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大B哥」及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詐騙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至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提領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犯如附表所示3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係藉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中,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餐飲業廚師、月薪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清寒,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遂行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各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4858號卷〈下稱偵字第4858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7頁),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大B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 鄒宏展 ,致告訴人鄒宏展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106年2月17日晚上8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提領告訴人鄒宏展所匯上開款項,或斯時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事實,衡酌此類詐欺犯罪型態內部分工精細,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鄒宏展以外之其餘詐欺事實,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提領行為,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則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規定:「(第一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7日,係於上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施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增訂之「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仍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堪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⑶被告固於附表編號38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持金融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被告復於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被告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充其量僅能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又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不詳詐欺成員所交付,其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餘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