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旭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旭明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343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汐萬路1段,適 劉菀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
1段方向行駛,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劉菀筠所騎乘機車車頭與吳旭明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側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劉菀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前臂挫擦傷及左側大腿皮下組織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菀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旭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執業時,其所駕駛計程車駕駛座側後車門與告訴人劉菀筠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時,其車輛已完成左轉彎在汐萬路1段上行駛,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跨越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其所駕駛車輛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107年8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343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交岔路口處,與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1段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前臂挫擦傷及左側大腿皮下組織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1月25日函暨附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79頁、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時我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前時,我看到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車頭在巷口處,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區域,我先鳴喇叭警示,因為當時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要駛出路口,我即繼續直行,但被告突然很快從巷口開出來,我的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車輛駕駛座側後車門發生碰撞,碰撞時被告的車輛是橫越在我所騎的車道上,碰撞地點是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並在我行駛之車道上靠近巷口的位置,碰撞後我的機車旋即倒地而未滑行,全程我是騎在行進車道上,並未逆向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核與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交岔路口處網狀區域內,並在告訴人原騎乘車道上,並未在對向車道上等情相符,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68394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被告亦坦認案發時現場狀況即如現場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告訴人係騎乘在行進車道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無訛。再參酌二車碰撞位置分別為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駕駛座側後座車門處乙節,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碰撞時其與被告車輛之車行方向相符,顯然本件事故係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自新北市○○區○○路1段343巷左轉欲進入汐萬路1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直行機車發生碰撞,當屬甚明。
(三)被告固否認其為轉彎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倘被告所駕駛車輛已完成轉彎,而在汐萬路1段上行駛,則其行進方向實與告訴人行進方向平行,二車要無碰撞之可能,縱發生碰撞則碰撞地點應係在車輛前方,要無僅撞擊被告駕駛座側後門之理,被告所述,實與常理相悖,被告雖解釋稱:因該處為大轉彎,告訴人係欲右轉且車速過快,因而跨越車道撞擊後車門云云,惟觀肇事地點,告訴人所騎乘道路路寬3.9公尺,要無道路曲折或減縮路寬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第35頁),尚難認有因道路曲折而不慎跨越對向車道之虞,且被告既稱告訴人欲向右轉,則告訴人行進方向自當向右偏行駛,當無向左偏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之理,復查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證告訴人有超速及逆向行駛之事實,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雖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標示在其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上,然此部分記載,核與案發現場照片不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表示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不符之處,以現場照片為準(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顯然此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實屬有誤,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左轉彎時未見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然被告於轉彎時,未注意來往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且案發當時其正駕駛計程車承接業務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執行業務期間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左右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記錄,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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