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漩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漩祚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漩祚係陳 謝木麵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陳漩祚前因對 陳謝木麵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謝木麵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5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漩祚應遠離陳謝木麵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漩祚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猶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故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0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前開陳謝木麵住所按門鈴、表示欲進入沐浴,經拒絕後,仍在外徘徊遲不離去。嗣經 陳宅 報警後,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在現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陳謝木麵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漩祚訴訟能力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就本院所問之年籍、本件事發過程適切回應,且就年籍訊問過程對答如流,毫不遲疑,切重問題,且能針對自己案情為防禦抗辯等情,此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對,可認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5條之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情形。亦尚難認其於訴訟中已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本院因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漩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接獲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知悉應遠離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陳謝木麵住所之保護令內容後,仍於前揭時地按門鈴、表達進入之意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
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謝木麵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家
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108年10月
3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5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
4樓)至少50公尺乙情,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25、26頁),並經被告自承:業於108年10月初收受上述裁定、知悉內容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8、67頁)。是被告業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為裁定,命為遠離被害人住所之禁止行為命令,並明知上情。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與告訴人陳謝木麵係母子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
108年度家護字第65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抗告中不停止執行,是雖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於抗告程序中,然於經抗告法院裁定前,仍具其效力,核先敘明。㈡核被告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
交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執行他案拘役部分,迄108年7月20日始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
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既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而被告前所違犯者,雖係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安全案件,然此與本件罪質,係防治家庭暴力、對於被害人安全之漠視,對於司法價值之藐視,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法
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遠離告訴人住所特定距離,且被告前於⑴107年3月間即3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拘役25、25、2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⑵同年7月間另2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拘役40、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而前開各罪與他罪接續執行,至108年7月20日始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59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是被告係於短期間內即有數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業經本院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於出監後3月餘再犯本件同罪質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顯見被告對於本院保護令之司法禁制無任何拘束效果,且就刑罰輕度量刑、執行,對被告不生任何矯治作用。
㈡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自承
:高工畢業、目前無業、罹患憂鬱病症等(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