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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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秋刀魚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台灣吻仔魚1盒(價值92元)、三明治火腿1包(價值84元),共計價值254元(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至櫃檯僅結帳其另購買之1包可樂果後即行離去,適為該超市店長 陳俊達 發覺,並旋即在超市門口自動門外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自陳美玉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回惠康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達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陳俊達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陳俊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引用如下列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結帳當時我打開包包發現錢不夠,那時我站在櫃檯把可樂果拿出來先結掉,後來我想要把包包內的系爭商品拿回去放在架上,店長說不行,我有說我住在樓上,我要上去拿錢,他說我這樣就是竊盜,他就報警,我沒有要趁機拿走系爭商品的意思,我都沒有走出店外,也沒有超出櫃檯結帳的範圍,我人一直在櫃檯云云(見審易卷第103頁、第116頁、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陳俊達於審理中證稱:其實
被告在前一天就有到店內購買商品,但因為剛好經過她時,她的包包變得鼓鼓的,我有回放攝影機,發現她已經有偷竊的情況,剛好隔天她又來了我就特別有注意她,我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走進來就在賣場選購東西往自己的包包放,但選完後到收銀也沒有全部結帳,她只有拿出可樂果1包出來結帳,但系爭商品都未拿出來結帳就轉身要離開,被告剛踏出自動門時,我就在店門口的自動門外的地方攔阻被告,收銀台跟店門口大約一米,當時被告已經結完交易要離開,可樂果的發票已經給她,我跟被告說請留步,詢問她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被告說她已經結完,我再詢問她包包中是否有未結帳物品,被告沒有回答,她說她已經結完帳,一開始被告沒有要承認,我再跟她說要不要看攝影機,被告才把包包中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拿出來說「不然我把東西放回去,我錢不夠」才把東西放回櫃檯,我就直接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45至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9至4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上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該家超
市店長稱你當時只有拿出1包可樂果出來結帳,是否如此?)是,我已經將可樂果結完帳,我結帳時就發現我錢帶不夠,所以我沒有把我包包的其他商品拿出來結帳」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亦坦承其僅結帳可樂果,且直至結帳完成均未拿出系爭商品。而按諸一般人在超市內選購商品後至櫃檯結帳,通常交易習慣均是在櫃檯將所拿取之商品悉數交付櫃檯結帳人員逐一確認清點,縱有改變主義不欲購買之部分商品,亦應於結帳完成前取出交還櫃檯人員或店家,然被告於櫃檯卻僅拿出1包可樂果,其餘系爭商品均放在自己包包內未拿出,亦未向櫃檯人員表明其包包內尚有未結帳商品之情形,即進行結帳完成,其結帳行為已違常理。況被告係在踏出該店自動門外遭陳俊達攔阻,已據陳俊達證述明確如前述,則若非被告未結帳系爭商品即行離去,而無返還商品於貨架上之行為,陳俊達自無上前攔阻、質疑其包包內尚有未付款商品之必要,亦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合理;再觀諸被告於陳俊達詢問其包包內有無未結帳商品時,並未坦承,迨陳俊達再追問並告以有攝影機,方坦承包包內有未結帳之系爭商品,而取出放回櫃檯及表示錢不夠等情,亦經陳俊達證述明確如前述,凡此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無付款之意願,其有竊盜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從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行竊方式欲獲取店家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本件係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254元之犯罪情節,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見真摯悔意之態度,暨其前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以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因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