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游輝智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6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揭利息請求變
更為自96年2月19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輝智於92年12月25日,向原
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
25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週年利率8.88%按月計
付,若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借款約定利
率計息外,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游輝智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29,766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
游輝智於97年4月6日死亡,被告係游輝智之配偶,為游輝
智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游輝
智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游輝智積欠上開債務,嗣游輝智於97年4月6日死
亡,被告為游輝智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書、本院98
年12月28日桃院 永家茂 98年度(行政)字第432號函、游輝
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又按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
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固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係為兼顧債權人及繼
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惟查,被告與游輝智自95年
9月8日起,即同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8鄰三塊厝4之
15號,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與游輝智應有同居之事實,且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於繼承開始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要難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範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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