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及訴外人丙○○
名義,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均係他人所偽造,惟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510號受理在案,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24萬
元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
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係一家庭理
髮師,除幫人理髮外,平日並無任何商業行為,亦無使用票
據之經驗,自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約在98年10月22日左右,以現金借錢給訴外人
鐘平和 ,鐘平和現場簽立系爭本票,伊要求保人,鐘平和就
把本票拿給其母親即被告作保,並信誓旦旦的說係其母親所
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
司票字第47861號本票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11510號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修正為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月
6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見到原告簽名,是原告兒子
丙○○強調是原告所簽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簽名是否為原告所
簽,自屬有疑。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
名(下稱甲類文件),與原告當庭書寫橫式簽名20次文件1
張、換發身分證申請書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開戶資料(含印鑑卡1張)、郵局印鑑卡1張、兆豐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開戶印鑑卡1張等(下稱乙類文件)文件,囑託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資料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是否為
真,鑑定結果除郵局印鑑卡與待鑑資料時間相隔久遠未予鑑
定外,係認:甲類及乙類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99年5月5日
刑鑑字第0990054869號函暨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佐,且
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非
原告所親簽。
㈢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訴外人丙○○到庭作證,然丙○
○並未到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告表示伊不知道再聲
請通知丙○○為證人有何關係,而未表示其他意見,惟本件
被告屢屢自承係訴外人丙○○告訴伊,系爭本票上「甲○○
」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則系爭本票上「甲○○」簽名非丙
○○得原告授權而由丙○○代理簽署,自堪認定,且亦無再
傳喚訴外人丙○○到庭作證之必要。準此,系爭本票上「甲
○○」簽名亦均非原告所親簽,既認定如前,而被告迄無法
再提出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經原告簽發或授權簽
發所作成,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逕命原告就系爭本票
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
票發票人,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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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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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0月20日│10萬元│未載│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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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10月20日│10萬元│未載│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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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10月20日│4萬元│未載│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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