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應將如附圖一編號○部分,即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二四一之八地號、面積五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百分之六十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⑴確認原告甲○
○與被告戊○、丁○○、丙○○、乙○○○間就桃園縣桃園
市○○段241-8、241-9、241-1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部分
道路用地(實際以丈量為主)有所有權;⑵兩造共有福林段
241-8、241-9、241-10地號土地上,○部分請准登記為原
告所有。嗣變更為:被告戊○、丁○○、丙○○、乙○○○
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241-8、241-9、241-10地號如99
年4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將原訴請確認土地之坐落位置、
面積,表明以附圖一所示為準,並將確認之訴擴張為給付之
訴,其變更後之爭點與原訴並無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
亦可繼續援用,自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而訴之撤回
部分亦於被告言詞辯論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致本件訴訟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
本件於原告變更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未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附此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石朝窓 、訴外人 石聰麟 、 石有金 三人(
下稱賣方)於民國(下同)65年6月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戊
○及丁○○之父親 陳啟成 (下稱買方)訂立買賣契約書及協
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除將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之土地(經重測後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
),另約定賣方原有私人道路用地佔地約0.005公頃(約50
平方公尺)未出售予買方,並約明將上開道路(即桃園市○
○段241-8、241-9、241-1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前均係同段241地號土
地之一部),於辦理登記時先行過戶於買方,俟都市計畫公
告實施能分割確定時,再過戶返還於賣方。又買方生前將○
部分於96年3月26日出售予被告乙○○○,並於同年4月9
日登記;另買方於97年6月間過世,買方繼承人即被告戊○
及丁○○,卻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過戶至自己
名下,將○部分於98年5月6日出售予被告丙○○,並於同
年月20日登記,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於98年9
月間欲與被告戊○、丁○○、丙○○、乙○○○(下稱被告
四人)確認所有權及過戶一事,被告四人均借詞推託,且否
認原告有所有權存在。
㈡再原告為系爭契約賣方石朝窓之繼承人,且其餘賣方之繼承
人均簽立道路用地登記協議書,將系爭契約協議書第2條之
權利移轉予原告,渠等本意即為先將「未出售道路用地(即
系爭土地)約0.005公頃過戶返還事宜」之請求權移轉給原
告;並「同意將該道路用地約0.005公頃部分登記到甲○○
(即原告)名下」,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人地位,則依據所有
權人之地位得主張之登記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又原告主張
以本件起訴送達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以,原告即得依
據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綜觀系爭契約書,桃園市○○段241-8、241-9、241-10
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買方名下,惟賣方並未有出賣系爭土地予
陳啟成之合意(即並未有讓與合意),故雙方當事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真意,該移轉行為(物權登記行為)應為無效,
陳啟成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生前將系爭土地○
部分過戶予被告乙○○○,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買賣關係應
不存在;又被告丙○○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關係亦不存
在,該買賣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登記行為。而被告戊○、丁○
○因繼承關係承受 陳啟程 之一切權利義務,渠等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物權登記行為同屬無效之物權行為,原告對渠等
均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末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告四人應將桃園縣桃園市○○段241-8、241-9、241-1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既未登記在原告之名下,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對原告並未發生物權效力,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
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且原
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四人間尚有下列爭議:
㈠系爭土地○部分:依系爭契約觀之,有爭議者乃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已逾30年,被告戊○、丁○○
對之無從知悉,僅依分割繼承原因取得,其原因發生日期
為97年6月3日,同年9月4日完成登記,縱有原告所主
張之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契約既為原告及被告戊○、丁
○○之父執輩所簽立,其時間過久,真假難以辨別。㈡系
爭土地○部分:被告丙○○已於98年6月6日承購,於同
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賣之對象並非原告,
且無任何土地買賣無效、得撤銷或其他回復原狀之原因存
在,自受善意受讓原則之保護。㈢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乙○○○於96年3月26日承購,於同年4月9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之出賣人亦非原告,被告乙○○○與
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法律關係存在,自受善意受讓原則之
保護,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縱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內
容及事實為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過戶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賣方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由原告取得
,登記於買方之系爭土地則由被告四人取得等事實,有系爭
契約書2份,石朝窓、石聰麟、石有金繼承系統表3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5份,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四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戊○、丁○○部分:
⒈參諸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訂立之人 石瑞德 結證稱:「(問:
提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上開契約書是否有見過?
)答:有。其內容與時間都是真正。(問:提示系爭協議書
,證人是否知悉該協議書?)答:知道,確實有這樣的約定
。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書我都有參與,出賣人的部分都不識字
,所以我當初有親自參與。」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夙怨存在,當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
詞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言應足以採信即系爭契約確屬存在。
⒉又本件系爭241-8地號土地,係由陳啟成於92年9月3日因
分割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被告戊○、丁○○於97年
9月4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
有權人,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系爭241-8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戊○、
丁○○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系爭協議書第1、2條載明「乙
(指石朝窓、石聰麟、石有金,後由原告取得上開三人之權
利)所有坐落大樹林1614地號面積0.4658公頃已全部出售予
甲(指陳啟成即被告戊○、丁○○之被繼承人),惟地號內
乙原有私人道路用地佔地0.005公頃並未出售甲屬實。上述
現有道路(即系爭土地)今後辦理登記時先行過戶於甲名義
,嗣都市計畫公告實施能分割確定時再行過戶返乙」等事項
,足認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已約明先行移轉登記予
買方陳啟成,而賣方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附有「嗣都市計畫
公告實施能分割確定時」之停止條件。經核系爭土地屬桃園
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其自92年2月7日後始能辦
理分割登記,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桃地
登字第0990005294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8日府城行字
第0990230571號函,及99年6月23日府城行字第0990236326
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所附之上開停止條件係於92年2
月7日成就,原告自斯時起得本於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
買方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履行協議內容。
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
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
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
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
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
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
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協議第
1條雖約定有「私人道路用地佔地0.005公頃並未出售」等
事項,參之買賣雙方訂約時僅係以手繪分割圖之方式表示出
賣及未出賣之部分,有附圖1份在卷可考,並未有地政事務
所等專業人員依上開私人道路部分實際測繪,是其載稱之面
積是否確為50平方公尺(0.005公頃),已非無疑;再審酌
系爭協議第3條「該私有道路雖屬乙所有,但甲亦能使用通
行,乙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一節,堪認買賣雙方訂約時之真
意係認該私人道路為供通行之用,其範圍亦以能實際通行為
原則,而非以50平方公尺為據;況證人石瑞德證稱:「(問
:系爭協議書所記載道路面積其真意為何?)答:當初是約
定道路用地不移轉不出賣給陳啟成,面積部分是簽協議書的
兩造現場所指沒有經過測量,就是本件測量的道路部分。所
以協議書兩造的真意應該是以道路的實際面積為準而不是
0.005公頃。(問:為何當初會記載0.005公頃?)是代書
跟簽協議書的兩造(指買賣雙方)說先這樣寫。」等語,益
徵系爭協議約定未出賣予買方之部分,應非以協議書所載之
面積為準,而應以附圖一之測量範圍為據。綜上,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戊○、丁○○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92年2月7日系
爭契約條件成就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時即98年10月14日止,
顯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戊○、丁○○係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241-8地號土地,因繼承屬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
自無善意受讓保護交易安全規定之適用(參謝在全,民法物
權論【上】,第144頁,93年8月修訂三版),附此說明。
㈡被告丙○○、乙○○○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該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
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
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
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
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23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保護交易
之安全。又因該基於土地登記簿之公信力,應推定物權取得
(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146頁,93年8月修訂
三版),則主張依土地登記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
基於土地登記之真實推定力,自應就此反於登記簿記載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謂第三人為惡意者,係指第三人知
悉而言,並未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在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與陳啟成間,及被告丙○○與
被告戊○、被告丁○○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渠等就系爭土
地買賣登記行為亦屬無效之登記行為,原告自得對渠等請求
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241-9地號土地,係由陳啟成於
92年9月3日因分割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被告戊○
於94年8月8日因贈與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被告張
邱香於98年5月20日以買賣之原因而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241-1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戊○於96年1月15日因分
割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被告乙○○○於96年4月9
日以買賣之原因而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桃園地政事務
所上開土地異動索引2份在卷足憑,則系爭241-9、241-10
地號土地於被告丙○○、乙○○○登記為所有權之前,均為
被告戊○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又觀諸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2日桃地登字第0990004104號函
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241-9、241-10地號土
地分別為被告戊○與被告丙○○、乙○○○,以買賣之方式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被告戊○與被告丙○○、乙○○○間移轉系爭土地
之原因為買賣一節,洵屬有據。綜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土地既由被告戊○依土地法完成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登
記之公信力),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丙○○、乙○○○信賴
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而依買賣之法律行為自登記物權人即
被告戊○取得物權,法律即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之
法律效果,是被告丙○○、乙○○○已取得系爭241-9、24
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
241-9、241-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丙○○、
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
其所為之移轉登記等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核系爭契約
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買賣雙方實已約明先行移轉予賣方,僅
就移轉登記請求權附有一停止條件,嗣日後停止條件成就後
,再由賣方行使之,是本件買賣雙方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無
效自明,且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
主張,要難採信。
六、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真意係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屬原告,並請求被告四人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上開確認
訴訟部分本為給付訴訟所涵攝,爰依上揭判例意旨,認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僅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部分並非備位之訴,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辜伊琍
一、附圖:
二、附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