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姓名: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姓名:
   吳旻紘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
  日內,補繳納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如逾期未補繳納,即將
  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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