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尚文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9年2月至4月間向原告購
買鋼材,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0,943元,迄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請款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