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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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廿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1日23時30分,自台中縣豐原市○○街往中山
路510巷直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放置於車輛內之手機受
損,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55,600元(包括拖吊費1200元、
手機修理費2300元、車輛維修工資20,000元、車輛維修零
件32,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撞損,已支付車輛及手機修理費用共55,6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
現場圖、立豐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懋昇拖吊服務簽認
單、遠傳電信豐原成功特約服務中心維修單等為証,復經
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18張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
(四)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2,100元(其中工資20,000元
、零件32,10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84年9月26日起
,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7月11日止,計使用
12年餘,依其使用已逾五年使用年限,因採用定率遞減法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零件總額32,100元(32,100/10=3,21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就修車費用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3,210元加上工資20,000元,合計
為23,210元,再加上拖吊費1,200元、手機修理費2,300元
,合計26,7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依台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乙○○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對本件
肇事亦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則前開修理費用26,710元,被
告僅應負擔該費用二分之一,計算結果即為13,355元(
26710×1/2=1335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
2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