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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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峰榮 被告E○○○
酉○○玄○○宙○○B○○庚○○辰○○黃○○丑○○申○○卯○○丙○○○J○○○辛○○壬○○甲○○戌○○G○○亥○○午○○○I○○癸○○戊○○子○○宇○○地○○未○○天○○A○○H○○己○○巳○○F○○寅○○C○○D○○乙○○○右三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九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所使用之土地建有製冰廠,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已有數十年,依照政府法令
,向政府申請工廠登記時,申請人必須附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如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於法不符的前提下,根本不可能取得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的工廠登記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因時間長久政府銷毀而推定無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此為政府核發的工廠設立登記,既係合法占用,被告如主張債權要求返還土地,亦應賠償地上物損失。
㈡本件被告多達三十七人,其主張權益要求返還土地者,與實際掌握土地所有權狀
之人數並不相符,由於被告所主張返還之系爭土地,係共同持有之土地並未分割,如非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一一完成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無法彙集而成一完整的不動產物權,在此一前提下,自然無法向原告主張物權,要求返還土地。
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原告被通知需會同書記官、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履勘,測量需拆除之建物部分,惟履勘過程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對書記官以皮尺測量一事,當場提出異議,認為以皮尺測量會有偏差,在測量後也無法知道界線何在,會造成拆除爭議,並衍生責任歸屬問題,地政事務所人員要求在會勘紀錄中需註明以皮尺測量,但書記官表示以皮尺測量一節,不可以記載於會勘紀錄,整個會勘過程存在有許多瑕疵。從而,在諸多疑義未釐清之前,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登記保證書、建物平面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訴請原告丁○○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上
,如鈞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二二五公頃部分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及三二七號之二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一案,業經三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書及裁定可稽,並經被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九三六七號強制執行在案,目前尚在執行中。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申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按原告於前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一案,歷審均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石 於生前蓋用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係徵得被告先祖之同意,並經地主之同意設立製冰廠,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復有被告之先祖於民國四十二、三年間,曾向張石收取地租之事證,雙方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抗辯,該案經歷多年詳審,各審法院均認原告等抗辯為無理由,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原告等上訴,維持被告勝訴之判決在案,茲原告復以同一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非有理,至為明顯、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地上物損失乙節,依前揭確定判決亦屬無稽。㈢前揭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乙案,被告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請求原告及訴外人 張萬生 等拆除無權占有被告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並交還原告占用之土地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故身陷大陸之共有人 陳炳薪 雖未於該案中列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之起訴自乃合法有據,為該案三審確定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以全體所有權人提起該案之訴訟,自無法向原告主張物權,要求返還土地云云,於法顯有未合,無理甚明。
㈣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鈞院執行人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
實地勘測時,一切程序尚屬順利,縱原告對以皮尺測量之方法有意見,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其會勘過程有瑕疵,亦僅屬測量方法及技術上問題之異議,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之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顯有未合,其主張亦無理由至明。
三、證據:提出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九三六七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時被告僅列 陳炳洲 等人,經本院命其補正,先則以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表明陳炳洲、E○○○、酉○○、玄○○、宙○○、 陳炳螽 、B○○、庚○○、辰○○、黃○○、丑○○、申○○、卯○○、丙○○○、J○○○、辛○○、壬○○、甲○○、戌○○、G○○、亥○○、 陳弘幸 、子○○、巳○○、F○○、寅○○二十六人為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補具訴狀,列名寅○○、申○○、F○○、卯○○、丙○○○、宇○○、巳○○、子○○、陳弘幸、亥○○(誤載為 陳折墀 )、G○○、戌○○、甲○○、壬○○、辛○○、J○○○、丑○○、黃○○、辰○○、庚○○、B○○、陳炳螽、宙○○、玄○○、酉○○、E○○○二十六人為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當庭撤回對陳炳洲之起訴,經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出訴狀,則列名E○○○、酉○○、玄○○、陳炳螽、B○○、庚○○、辰○○、黃○○、丑○○、申○○、卯○○、丙○○○、J○○○、辛○○、壬○○、甲○○、戌○○、G○○、亥○○、午○○○、I○○、癸○○、戊○○、子○○、宇○○、地○○、未○○、天○○、A○○、H○○、己○○、巳○○、F○○、寅○○、C○○、D○○、乙○○○三十七人為被告,而訴狀內並未表明欲對之前原列為被告,而本次未列名之陳弘幸、宙○○撤回起訴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確定為E○○○、酉○○、玄○○、陳炳螽、B○○、庚○○、辰○○、黃○○、丑○○、申○○、卯○○、丙○○○、J○○○、辛○○、壬○○、甲○○、戌○○、G○○、亥○○、午○○○、I○○、癸○○、戊○○、子○○、宇○○、地○○、未○○、天○○、A○○、H○○、己○○、巳○○、F○○、寅○○、C○○、D○○、乙○○○、陳弘幸、宙○○三十九人,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執行名義如對執行債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該部分之全體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始能達成上開目的。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第二項規定甚明。雖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本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七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九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分別共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之土地,渠等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張萬生、 張煉 、 張萬居 、 張月女 (即方 潘月女 )應將上開土地上,如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面積○.○二二五公頃部分之房屋(即門牌臺北縣○○鎮○○路○○○號及三二七之二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又上開應拆除之房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萬生、張煉、張萬居、張月女(即方潘月女)繼承被繼承人張石之房屋而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上開房屋自屬原告與訴外人張萬生、張煉、張萬居、張月女(即方潘月女)所公同共有,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查,本件執行債權人中之陳炳螽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已死亡,另陳弘幸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既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原告起訴時仍逕 列渠 等為被告,業經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未得上開房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行提起本訴,其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