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中晟貨運公司」之靠行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已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際,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駕駛HY-八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外出。是日下午一時許,其駕車沿省道台七線由桃園縣復興鄉往大溪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一鄰頭寮店二十之一號「頭寮陵寢」前即台七線五公里處,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猶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規定之速率限制,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進,適 陳偲怡 在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之內,屬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亦貿然穿越馬路行進致遭甲○○駕車撞及,陳偲怡頓時彈至路邊,造成頭、腹部鈍傷。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將陳偲怡送醫急救,反而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前方不遠處有遊覽車正橫越馬路中因而阻擋其前行去路,稍後,陳偲怡之父丙○○偕同目擊者丁○○追趕而至始將之攔阻送警究辦。又陳偲怡雖經人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仍因頭、腹部鈍傷,體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偲怡之父丙○○告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係「中晟貨運公司」之靠行司機,為職業駕駛,於右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撞及穿越馬路中之被害人陳偲怡致 陳女 送醫不治死亡,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丁○○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各所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陳偲怡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腹部鈍傷,因體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則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暨相驗照片四幀存卷足佐。次查,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距被害人倒臥位置前方十六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有前述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隨附之現場圖為憑。被害人倒臥處距設於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既僅有短短十六公尺,是以其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之內,屬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貿然穿越馬路行進之情,堪可認定。再查,事發後經警測試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乙節,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足徵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其辯稱僅飲用維士比,並未喝酒云云,顯違事實,核非可採。又查,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ml血液中含五十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力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茲如前述,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二毫克,惟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據此推算,則吐氣所含酒精成份0‧五二Mg/L之BAC應值介於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之間,參酌上開說明,則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殊無可疑。另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貨車(指被告所駕之車)後面的第二台車:::(當時你車速?)五、六十公里:::(被告車速?)比我還快等語,由此足徵當時被告之車速當已在時速五、六十公里以上。其辯稱僅為三、四十公里云云,要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又查,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曾輕踩一下煞車,隨即驅車續行前進之情,此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衡情,倘非被告確已意識及有意外事故突生,因而基於本能反應迅踩煞車,否則,在一切如常順利前行之情況下,何有任踩煞車之需?據此至徵被告深知已駕車肇事之情,極為彰明。其辯稱不知當時已撞到人故未下車查看云云,明顯不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外出,依法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率限制時速五十公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其前方之視線、視野自屬無礙而能一覽無遺並確切掌握車前各人、車之動態,況被害人係以步行方式穿越馬路,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要非猝然快跑衝出致使被告措手不及,無以煞避,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前進,又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穿越道路行進中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復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害人陳偲怡在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之內,屬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貿然穿越馬路行進,有違前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又係因本次車禍,造成頭、腹部鈍傷,因體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其為「中晟貨運公司」之靠行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致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旋驅車逃逸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係基於另一個過失犯意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迥然有別,又其駕車逃逸之犯意,顯係在肇事之後始另起萌生,因之,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三罪,犯意自屬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再查,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 陳明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加速揚長而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