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世興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益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宏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專員,並得以公司名義向外國接洽新產品進口之詢價、取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HCFC-一四一B冷媒及R-一一冷媒係管制進口之物品,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馬來西亞廠PROFOUNDFIRSTSD.
BHD訂購HCFC141B冷媒及R-11冷媒共四百桶,並於同年五月底分成五只貨櫃(FSCU0000000.GATU0000000.TTNU0000000.TPHU0000000.TPHU0000000.)自馬來西亞啟運來台,嗣其為圖矇混,順利進口,遂於同年六月一日,囑由不知情之公司經理 梁振華 ,委託亦不知情之台益報關行 劉惠科 以上開五只貨櫃裝載之物品悉為聚丙二醇混合物(POLYOLHS-209,簡稱PPG)等甲○○明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益宏公司於其進出口業務上所應製作,而由報關行代為作成之AW\88\2857\0023號報關單,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而行使之,使上開夾藏管制冷媒之五只貨櫃得以順利進口,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口通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其中FSCU0000
000.GATU0000000.TTNU0000000貨櫃三只(而櫃號TPHU0000000.TPHU0000000貨櫃二只已被提領出站),經財政部關政督察室接獲密報,會同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前往攔檢發現,來貨除每只貨櫃最外層之十六桶內混合與申報貨名相符之PPG(因PPG混合物較輕而浮於上層),其餘均為未經申請之管制進口物品冷媒(其中HCFC-141B冷媒七萬三千六百公斤及R-11冷媒一萬二千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上開貨櫃係其馬來西亞出口商方面將貨櫃誤裝並將原欲運至菲律賓之貨櫃誤運至台灣所致,被告並不知情,無虛報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被告以益宏公司名義委託台益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聚丙醇混合物」,實則貨櫃內夾藏未經登載於報關單之管制物品HCPF-141B及R-11二種冷媒之事實,業據益宏公司 陳益財 、梁振華、台益報關行劉惠科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乙○○供述甚詳,並有報關單、基隆關稅局貨驗報告、商業發票、裝箱單在卷可佐,甚為明確。另翔益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耀輝 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只向益宏公司訂購五櫃二十呎,共計四百桶之POLYOLHS-209冷媒,至於上開貨櫃中夾藏之冷媒,其並未向益宏公司訂購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惟查不論楊耀輝之供述是否真實,其向益宏公司訂貨後,被告未必當然不可能於進口之過程中私自接洽於貨櫃中夾藏他貨,因此上開翔益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而被告雖辯稱該批貨櫃係因馬來西亞出口商誤裝或誤運所致,並提出益宏公司與馬來西亞PROFOUNDFIRST公司間,以及PROFOUNDFIRST公司與菲律賓SPSMANUFACTURING公司間之傳真往來函件影本為證,而上開函件亦記載益宏公司於本件事發後向該馬來西亞公司追查經過,以及馬來西亞公司通知前開菲律賓公司有關菲律賓方面訂貨之貨櫃誤運台灣之事,且被告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騰 發證稱其係介紹被告與PROFOUNDFIRST公司此筆交易,介紹後由被告與該公司自行接洽,其未過問,但事發之後,被告曾打電話詢問為何如此?經其向PROFOUNDFIRST公司查詢,該公司查證後稱係誤運所致,該批貨原係欲運至菲律賓者等語。惟上開益宏公司與馬來西亞公司,以及馬來西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間之傳真信函.既屬事發後為交代其事而作成,相關信函當事人未能到庭應訊檢證其信函內容之真實性,本難遽信。且如確係原運至台灣之貨櫃與運至菲律賓之貨櫃發生錯誤,則出口商方面理應有二批各五只貨櫃之相類貨物於同時或相近之時間內裝運,始可能發生錯誤,而被告非但無法提出馬來西亞方面有二批貨櫃在相近時間內裝運之單據
資料足資佐證,而證人 賴騰發 更證稱,因運至台灣與至菲律賓之航期不同,當運至台灣之貨櫃發現有問題之後,另外之貨便停止運至菲律賓,以致事實上無同時運至菲律賓之另一批貨云云。然經核對被告所提出益宏公司與馬來西亞PROFOUNDFIRST公司間之往來信函顯示,益宏公司於本件貨櫃經查獲夾藏冷媒後,聯絡該馬來西亞公司將正確訂貨裝船交運,但PROFOUNDFIRST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傳真函記載因原料匱乏,致五櫃正確訂貨裝船事宜仍未備妥等語,顯然直至本件事發時止,該馬來西亞公司,除已經裝運至台灣經查獲之五只貨櫃外,並無另外已備妥裝有正確訂貨預備出口至台灣之五只貨櫃,否則即不致在接益宏公司通知來台之貨櫃有問題後,猶因原料欠缺(足見正確訂貨根本未生產完成),致無法即時將正確訂貨交運,而上開證人卻稱馬來西亞方面係得知運至台灣之貨櫃有問題,始將另外之五只貨櫃停止交運,其證述顯與上開往來信函互有矛盾,其勾串迴護之情形,甚為明顯。而該馬來西亞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本件貨櫃出口時,並未同時準備二批各五只貨櫃之冷媒以待交運,以致除本件經查獲之五只貨櫃外,並無預計八十八年五月底依其與益宏公司間之約定另行備妥運交台灣五只貨櫃之正確訂貨,則上開信函猶謂本件只係單純「誤運」,實難採信。
四、又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案該批五只貨櫃係抽中免驗,故海關原本並不開櫃查驗,而僅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之警察於實施落地追蹤時會開櫃查驗,但保三總隊警察開櫃時僅針對有無危害安全物品查驗,至於內容物是否符合,則不過問,而本件海關機動巡查隊係因海關督察室接獲密報稱該批貨櫃夾藏管制物品,而督察室向緝案處理組登錄後,交由機動巡察隊執行查驗,如非事先有人密告,本批貨櫃海關即不會開櫃查驗。且該批貨櫃每只可裝八十桶冷媒,開櫃時正面可見四排,每排分上下二列,前面二層共十六桶確實均係申報之PPG桶子,但裝貨時將PPG大部分均倒掉,僅留一部分後灌入夾藏之冷媒,因申報之PPG比重較夾藏之冷媒輕,故會浮在上層,海關採樣時,如只採上層,將不會發現下層之冷媒,此等裝法明顯係為矇混過關,不可能係誤裝等語。顯然依本件貨櫃裝貨之手法,足見確係蓄意矇混,並非無心錯裝。又本件既係有人事先得知報關進口之該五只貨櫃中夾藏管制物品而得以先行密報,顯然亦不可能係無意中誤運台灣,否則如係因疏忽而致將原應運至菲律賓之貨櫃誤運至台灣,則其於開櫃之前縱係馬來西亞之出口商亦不知其發生錯誤,自不應有人事先得知此「錯誤」而得以先行向海關督察室密報,是本件既不可能係誤裝,亦無誤運之可能,被告之辯解及以及其提出之證據經核均難採信,被告於進口貨櫃中夾藏他貨而委託代為報關時匿報之事證甚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被告任職之益宏公司係以進出口貿易為其業務,而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對新產品開發進口有獨立接洽詢價、取樣之權,業經證人即益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益財於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供明,則其自足認係從事進口業務之人,則核被告於進口貨櫃中夾藏貨物,並於進口商於進口業務所應記載,而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代為製作之進口報關單中,登載貨櫃內裝貨物悉為已申報之HS-209冷媒之不實事項後持以投單報關之行為,應屬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其係有業務上身分關係者,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犯之,應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常,此時係因一時貪利而觸法,並其夾藏貨品之數量及危害性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於貨櫃中夾藏之冷媒為管制進口之日本產HCFC-1416及大陸生產之CFC-11,其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及五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已逾公告數額,而認被告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與其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經查被告於進口貨櫃中夾藏上開冷媒雖屬事實,但是否即應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蓋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非當然即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其私運進口之物品為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物品,且其數量已逾該公告所定數額時,始得依該條例之私運罪論擬。如不能證明上開夾藏之貨物係該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論是否另依其他法令管制進口,均無以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進口罪論科之餘地。
七、而經查本件被告於貨櫃中夾藏之HCFC-141B及CFC-11二種冷媒,核均非行政院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非係丁項所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應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則除非上開冷媒確係大陸生產、製造或加工之物,而得依該公告之丙項第四目匪偽物品之規定,於完稅價格逾十萬元時,得認係屬於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進口物品外,即非得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罰。且依上開行政院公告,其所謂「匪偽物品」,係指大陸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而有大陸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大陸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大陸之物品者始屬之。而查公訴人認定本件五只貨櫃中夾藏之二種冷媒,其中HCFC-141B係日本生產者,則此部分無論完稅價格如何,自均與懲治走私條例無關。至另外之CFC-11,公訴人逕認其為大陸生產,並未陳明其認定之依據,而經查該批貨櫃夾藏之冷媒中,僅有卷附日文標識有關開栓之注意事項,足以認定應與日本有關,除此之外,無任何標誌足以辨識其中之CFC-11係大陸地區所生產,而卷附海關之化驗報告,亦僅能判定來貨中包含HCFC-141B及CFC-11之混合,但仍未能鑑定CFC-11之產地。而前述證人乙○○亦證稱本件夾藏冷媒本身未能發現任何與大陸有關之標誌,且本件因海關就夾藏冷媒為沒入之行政處分,嗣因貨主繳納貨物之價額後,已將來貨交還益宏公司退運國外,亦即本件貨櫃夾藏之CFC-11冷媒既無大陸生產之標誌,亦未經鑑定確屬大陸物品,核諸前述行政院公告,已難遽認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匪偽物品」。雖證人乙○○又證稱,自上開冷媒本身雖無法判斷是否為大陸生產,但其係基於CFC-11冷媒係經 蒙特婁 議定書管制之物品,先進國家均已禁止出口,僅若干開發中國家,包括大陸及阿根廷在內,得不受管制而繼續出口十年,而依來貨之地緣關係,其判斷來貨應為大陸所生產者等語,但查獲單位自行研判產地,顯然並非經由客觀之鑑定程序,與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匪偽物品」如無大陸生產之標誌外,須經鑑定為大陸之物品者始能認定之規定不符,況世界上有能力生產CFC-11冷媒之國家非僅大陸而已,日本亦在內,而來貨中即有日文之標誌,雖日本受國際公司之管制不得出口CFC-11冷媒,但本件被告既係違法夾藏,本來即非依合法之進出口程序申報,又如何能絕對排除本件冷媒係自不得合法出口之國家矇混出口之可能,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印度GUJAR
ATFLUOROCHEMICALS公司對馬來西亞PROFOUNDFIRST公司之報價單之傳真顯示,該印度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該PROFOUNDFIRST公司發出之報價內容包括CFC-11之包裝方式及售價,則被告辯稱世界上非僅大陸有能力生產CFC-11冷媒並出口,且事實上PROFOUNDFIRST公司係向印度所訂購等語,即非無可信,而證人乙○○僅依世界上有能力生產該冷媒之國家中與台灣之相對距離,及是否可合法出口之情況,即推斷貨櫃中夾藏之CFC-11係大陸生產之物品,既與前開行政院公告所要求須經鑑定之程序不合,且其研判更顯然有誤會之可能,自無法遽予採認。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貨櫃中夾藏之CFC-11冷媒確屬公訴人所指係大陸所生產,則自無法證明另有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毋庸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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