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壹張、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PF0000000號申請書(紅色聯)壹張、其餘申請書參張上之「乙○○」署押各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與綽號「 阿宏 」之成年不詳姓名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傍晚時分,在基隆火車站前,由其交付相片三張給予「阿宏」,並付新台幣二萬元為代價,由「阿宏」在不詳地點,將原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換貼甲○○之照片而變造之,再於同月二十三日傍晚時分,在基隆火車站前,交給甲○○使用。甲○○旋於同日晚間,前往台北縣○○鎮○○街○○○號全虹通信廣場三峽店,持該身分證而行使,並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一式四聯之申請書上,填具乙○○之年籍資料,每張署名「乙○○」二次,向該店行使,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留存紅色聯一張,其餘白色聯、黃色聯、藍色聯各一張則交還該店。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路、松隆路口,遇警盤查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述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局對於人身查核之正確性,惟經警當場識破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述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其所有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之母 林美雪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前述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或變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前述偽造或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必另論。就偽造私文書罪而言,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必另論。就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言,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阿宏」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惟本件既因吸收關係而依行使罪論處,其主文自無庸再行表明共同二字。彼等同時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仍屬包括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惟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其最後向警察行使時,為警識破而未遂,然因連續犯係以一罪論,責任已經打折,其結果,自無從再依未遂犯之例而減輕其刑。其於申請行動電話前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既依重罪處罰,其輕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連續犯,實際上即無從加重處罰,僅能於量刑時斟酌而已。其次,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再加重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想像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侵害,亦即具有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法益危險而已,並無法益實害,屬於危險犯之立法無疑。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依上述法理觀之,實無立法犯罪化之必要。何況,依司法實務經驗觀之,此類犯罪經常伴隨其他犯罪如詐欺等,常屬其他犯罪之方法行為;依其他犯罪而論處,已足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之除罪化,似可加以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屬於犯罪行為,尚不違國民情感,至少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復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本件不過法益危險行為,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四、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依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均認其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立累犯,其理由如下: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而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德國累犯制度已經廢除,其故在此。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以已執行論」,似應構成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及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如何?因此,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三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並無以已執行論而應再論以累犯之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併此說明之。
五、扣案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有之相片各一張,不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宣告沒收。扣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PF0000000號申請書一張(紅色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載明供客戶即留存之用,屬於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其餘申請書三張(白色聯、黃色聯及藍色聯),已交還該店,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乙○○」署押,每張二個,乃偽造之署押,仍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SIM卡,因被告不過以他人之名義申請,仍要付款始得使用,並非詐欺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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