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七四地號,面積四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七五三建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面積共計六三.五0平方公尺,共同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字第0五五六六九號收件,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義務人為 鄭秀琴 ,債務人為捷德貿易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廿五日由經濟部以
(80)商二一九0二0號命令解散,並選任戊○○、甲○○、丙○○、丁○○四人為清算人,隨即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清算完結,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司字第二八八號准予備查在案。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清算終結後,如有可分配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重分配」之規定,被告公司清算終結後,因有可分配之財產,前經訴外人 劉壽山 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法院以八十四年司字第二九七號案裁定選派戊○○、甲○○、丙○○、丁○○四人為清算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七四地號,面積四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七五三建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面積共計六三.五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整之抵押權是否存在有爭議,而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前經選任戊○○、甲○○、丙○○、丁○○四人為清算人,以代表被告公司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與該案相同情況,爰亦以戊○○、甲○○、丙○○、丁○○四人為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緣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前所有權人 賴彥達 購買系爭房地,詎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現上開房地上仍有於七十一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鄭秀琴為設定義務人,替第三人即債務人捷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德公司)為被告公司設定存續期間二十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五萬元,以為雙方間塑膠原料買賣契約貨款之擔保。經原告向訴外人賴彥達及鄭秀琴查詢結果,得知第三人捷德公司於七十四年初即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歇業,且負責人出國迄今未歸,由於捷德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被告乃於台北地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債務人 陳宗榮 (亦為捷德公司之保證人之一)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嗣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分配得本金及利息二十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全數清償在案。由於自七十四年初捷德公司即歇業而與被告無任何業務往來迄今,捷德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亦已於前揭 陳榮宗 強制執行案件中獲得全部清償,即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清償全部貨款及嗣後實際上雙方無業務往來而消滅,嗣第三人即台北市銀行乃於就訴外人鄭秀琴進行強制執行之案件中,以上開板橋分院債務人陳榮宗強制執行案中被告國泰公司參與分配全部受償為由,發函請被告國泰公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因被告國泰公司總經理 蔡辰洲 倒閉,而未予理會,嗣被告公司亦因違法營業,於八十年七月廿五日遭經濟部以(八0)商二一九0二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致原告購得之系爭房地所設定於被告公司之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
(三)查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公司對於第三人捷德公司之貨款債權,前已於七十七年間自訴外人陳榮宗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額受償,而捷德公司自七十四年初後即無與被告有任何業務往來,此觀諸上揭台北地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案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明載:「利息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七十七年二月廿二日止;國泰公司分配金額為二0六,0八0元;分配比率100%」等語可證。甚且,被告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廿五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八十一年間結算完結,經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司字第二八八號准予備查在案。據此,系爭房地上被告公司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發生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亦即已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國泰公司塗銷該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台北市銀行函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四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二九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明字第七九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卷宗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訴外人捷德公司申報營業稅截止日期及迄今有否營業。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國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廿五日由經濟部以(80)商二一九0二0號命令解散,並選任戊○○、甲○○、丙○○、丁○○四人為清算人,隨即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司字第二八八號准予備查在案。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清算終結後,如有可分配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重分配」之規定,被告公司清算終結後,因有可分配之財產,前經訴外人劉壽山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司字第二九七號案裁定選派戊○○、甲○○、丙○○、丁○○四人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司字第二九七號卷宗,審閱無訛。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有最高限額柒拾伍萬元之抵押權是否存在有爭議,而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前經選任戊○○、甲○○、丙○○、丁○○四人為清算人,以代表被告公司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與該案情況相同,是原告以戊○○、甲○○、丙○○、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前所有權人賴彥達購買系爭房地,詎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竟發現上開房地上仍有於七十一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鄭秀琴為設定義務人,替第三人即債務人捷德公司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二十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十五萬元,以為雙方間塑膠原料買賣契約貨款之擔保,經原告向訴外人賴彥達及鄭秀琴查詢結果,得知第三人捷德公司於七十四年初即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歇業,且負責人出國迄今未歸,由於捷德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被告乃於台北地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債務人陳宗榮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嗣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分配得本金及利息二十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全數清償在案。由於,自七十四年初捷德公司即歇業而與被告無任何業務往來迄今,捷德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亦已於前揭陳榮宗強制執行案件中獲得全部清償,即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清償全部貨款及嗣後實際上雙方無業務往來而消滅,嗣第三人即台北市銀行乃於就訴外人鄭秀琴進行強制執行之案件中,以上開板橋分院債務人陳榮宗強制執行案中被告國泰公司參與分配全部受償為由,發函請被告國泰公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因被告國泰公司總經理蔡辰洲倒閉,而未予理會,未久被告公司亦因違法營業,於八十年七月廿五日遭經濟部以(八0)商二一九0二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致原告購得之系爭房地所設定被告公司之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設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平衡法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公司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公司對於第三人捷德公司之貨款債權,前已於七十七年間自訴外人陳榮宗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額受償,而捷德公司自七十四年初後即無與被告有任何業務往來,此觀諸上揭台北地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案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明載:「利息期間:自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至七十七年二月廿二日止;國泰公司分配金額為二0六,0八0元;分配比率100%」等語可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明字第七九一五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甚且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訴外人捷德公司申報營業稅截止日期及迄今有否營業,函覆稱捷德公司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九0二五四七六00號函附卷足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廿五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八十一年間結算完結,經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司字第二八八號准予備查在案。據此,系爭房地上被告公司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亦即已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抵押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國泰公司塗銷該抵押權。
三、綜上所述,查兩造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終結及清償完畢,雖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間均尚未到期,然因被告公司業已遭令解散,且兩造間已無再有需要以抵押權擔保之經銷債務存在,即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七四地號,面積四八.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七五三建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為桃園縣○○鄉○○街○○○巷○○○弄○號,面積共計六三.五0平方公尺,共同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字第0五五六六九號收件,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義務人為鄭秀琴,債務人為捷德貿易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