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乙○○○住台北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二五之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二五之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菜寮小段第四二五之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款為五百萬元。被告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之規定,應按期分五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則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產權移轉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及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三項之規定,應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土地過戶登記予另一被告乙○○○。
㈡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依約將土地登記過戶予被甲○○所指定之人即另一被告乙
○○○,惟被告甲○○除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共三百五十萬元外,甲○○遲遲未能於契約所約定之時間,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甲○○出面解決,並請求其依約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否則將依法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不再另行通知,惟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均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甲○○)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被告既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雙方合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已繳之買賣價金,並抵作違約金,由原告沒收。
㈢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
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在此契約中有三個當事人:債權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稱為要約人),債務人(亦稱拘束人或諾約人),及受益人。在第三人利益契約,有二個法律關係應予區別:1、補償關係,即為使債務人(受約人)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原因之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法律關係。2、對價關係,即要約人自己不受給付,而約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之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在第三人利益契約,補償關係因要約人給付遲延而遭債務人解除時,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對價關係為無償之情形下,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益之第三人請求返還。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約定原告應將土地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即另一被告乙○○○,故此契約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然查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是為了與其他相鄰之土地共同合建房屋,其為避人耳目,才以被告乙○○○當作人頭,將土地登記予其名下,是以被告甲○○與乙○○○之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存在,被告乙○○○僅是作為被告甲○○買賣土地登記之人頭而已,雙方之間對價關係是為無償之情形。故依前所述在對價關係為無償契約之情形下,約定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不是在於簡化給付過程,而是以第三人受有給付利益為其固有之目的,故於補償關係不存在時,應使第三人負返還之義務,以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是以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土地及建物,如原告請求之先位訴之聲明。
㈣退而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合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甲○○本應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惟系爭土地及建物已登記交付予第三人即另一被告乙○○○,被告甲○○根本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故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既無法返還系爭買賣標的物,則其應償還其買賣價額即五百萬元。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交付予第三人即被告乙○○○,免除原告甲○○對被告乙○○○應履行之債務。是以於原告合法解除與被告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由原告代其履行其對被告乙○○○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如原告請求之備位訴之聲明。
㈤對被告甲○○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被告甲○○於庭訊時,辯稱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八八
世法㈠第0六00三號律師函。惟查,該律師函所送達之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為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地址,在回執上並蓋有「台北市家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之代收戳章。依一般經驗法則,信函送達之地址,若無收信人存在,皆會加以退回而不會加以代收,且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與律師函送達之地址,為同樓層之相鄰號碼,顯見該律師函已由該職業工會代收後轉交予被告甲○○。另原告於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於訂約後六個月內給付尾款時,曾委請律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五一號予被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付之價金。該存證信函送達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且在該函之回執上亦蓋有「台北市家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之代收戳章,被告並對前述信函加以回覆,由此可見原告所發之八八世法(一)第0六00三號律師函已由「台北市家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合法代收,並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之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退而言之,若鈞院認定前開律師函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不生效力。則原告於
被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於訂約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給付尾款時,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一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見原證六號),請其於函到七日內即將款項付清,逾期未全數付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與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原告以同一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不再另為通知,並依約沒入被告先前已繳交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一再藉詞推諉,不願給付其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故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不給付買賣價金,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由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所繳交之價金,並充作違約金,由原告沒收。
⒊被告於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雙方進行協商過程中,其表示於其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前,願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支付利息予原告,直至其清償全部價款為止,以作為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之用,原告從無同意被告可以延期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且被告僅支付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間之利息,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向原告清償全部價金,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㈠原證一號: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㈡原證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㈢原證三號:八八世法(一)第0六00三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
㈣原證四號: 王澤鑑 教授著之「通諜虛偽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文章節錄影本乙份。
㈤原證五號:切結書影本乙份。
㈥原證六號: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一號和回執影本各乙份。
㈦原證七號: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0二號和信封影本各乙份。
㈧原證八號:支票影本三張。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已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友人 賴博雄 之支票支
付,因賴博雄給被告之支票有一張遭退票,以致於被告無法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當初被告與原告有協議,原告稱會給被告時間,讓被告向賴博雄催討,之間被告並有支付利息給原告,但是原告又向賴博雄起訴,導致賴博雄退票及拒絕往來,讓賴博雄不諒解,被告並無違約之意思,只是希望原告給被告時間解決。
㈡賴博雄被人倒帳後,有通知被告,被告有告知原告此情形,原告還安慰被告,被
告有告訴原告稱賴博雄經濟發生危機,請原告將賴博雄的票還給被告,被告再另開票給原告,但是原告沒有還給被告,後來被告支付五十萬元價金給原告時,同時有支付原告四萬元之利息,共支付了四個月,總價金還差一百五十萬元未付,被告有向原告商量這段時間被告會向賴博雄追討,追討到多少就還原告多少,但原告表示其有貸款要付,要求被告每月要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當初原告是答應被告向賴博雄要到錢時就還給原告,並沒有約定還款之日期,被告總共付了四期利息,(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利息),後來中斷未付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拿票去告票主賴博雄,導致賴博雄欠被告的錢不還,造成被告經濟上的困難。依被告支付原告五十萬元,及支付四萬元的利息,以及後來支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四期,足見原告有答應被告延後清償。又被告之意思並不是說如果跟賴博雄要不到錢,就不用支付價金給原告,縱使要不到錢,也是應該要還。
㈢被告現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號之
存證信函,被告沒有印象,因被告在外做生意,有時沒有回去,但是原告如有寄給被告存證信函,被告都有回函。
㈣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在被告之姊姊乙○○○名下,因為過去被告做生意時,有向
其週轉錢,而沒有辦法清償,所以被告向乙○○○表示欠他的錢會還給他,如果他不相信的話,被告會將原告之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將來合建時,土地房屋都會有她的名字。被告買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就是為了作為對乙○○○清償借款之用。而且系爭土地之價值,還不足清償被告積欠乙○○○之借款。又系爭不動產現因為被告之價金尚未付清,所以原告還未將系爭房屋交付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許 美完。㈠支票影本十一紙。
㈡交款備忘錄影本一份。
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二五之一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甲○○,約定總價款為五百萬元,甲○○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應按期分五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則已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約定,依甲○○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另一被告乙○○○名下,惟甲○○除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款項共三百五十萬元外,依約應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支付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則迄未給付。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甲○○出面解決,並請求其依約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否則將依法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不再另行通知,惟甲○○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均置之不理。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已繳之買賣價金,並應抵作違約金,由原告沒收。又系爭土地原告依與甲○○之約定,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即另被告乙○○○名下,此契約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甲○○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是為與相鄰之其他土地共同合建房屋,為避人耳目,才以乙○○○為人頭,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是甲○○與乙○○○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有償契約存在,其與甲○○間之對價關係是無償之情形。故該契約係以第三人乙○○○受有給付利益為其固有之目的,因此於原告與甲○○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時,第三人乙○○○即負返還之義務。職是,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若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則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乙○○○,甲○○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甲○○應償還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五百萬元。且原告依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交付予乙○○○,免除甲○○對乙○○○應履行之債務。故於原告合法解除與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後,甲○○無法律上原因,卻由原告代其履行其對乙○○○應盡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甲○○則以:因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已付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是以其友人賴博雄之支票支付,因賴博雄其中一張支票退票,以致其無法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當初兩造有協議,由其向賴博雄催討到款項後,再支付尾款予原告,因原告表示其有貸款要付,要求被告每月要付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其共支付原告四期利息,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之利息,後來中斷未付利息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拿票去告票主賴博雄,導致賴博雄欠被告的錢不還,造成被告經濟上的困難,又其將系爭不動產指定過戶在其姊乙○○○名下,是作為清償其對乙○○○之部分借款之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八八世法(一)第0六00三號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切結書影本、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一號及回執影本、台北圓環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0二號及信封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三紙等件為證。被告 吳吉隆 對於其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五百萬元,原告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乙○○○名下,及其尚積欠原告買賣價一百五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自認不諱,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雖吳吉隆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乙○○○之名下,係為作為清償其對乙○○○之部分借款,及原告有同意其向訴外人賴博雄追討到欠款後,再給付本件價金尾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交款備忘錄影本一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等件,及舉證人 周許美 完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雖自認其有收到吳吉隆所支付四期,每期一萬五千元之利息,惟此並不足表示原告有同意吳吉隆延期清償之意。另證人 周許美完 經到庭與吳吉隆隔離訊問結果,周許美完雖證稱:「我是到吳吉隆飯店去住而認識吳吉隆,是朋友,本件買賣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原告在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去找吳吉隆的時候,我剛好前一天住在桃園大飯店,當天我是在中午的時候在飯店一樓客廳看到原告的,他們在講話,我坐在旁邊,原告向吳吉隆要錢,他們以前好像是鄰居,原告有說要吳吉隆先給原告五十萬元,說尾款等被告拿到別人欠他的錢再付給他,當時是在那邊剛好碰到他們在講,本來原告是說要先向吳吉隆拿五十萬元,尾款說之後再付是原告說的,他是說尾款等你要到之後再給我,我是坐在客廳的沙發上,原告和吳吉隆是坐在另外一張椅子上面。」等情,而吳吉隆則陳稱:「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那天,原告是在桃園飯店大廳答應我尾款等我要到錢之後再還的。大約是當天早上十一點左右,原告來的時候,我們是在大廳的桌子及兩張椅子那裡談的,證人當時好像沒有坐,好像是在大廳距離我幾步遠的地方。」等情,二者說法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請周許美完及吳吉隆分別繪出當天在桃園大飯店大廳,兩造及證人之位置及大廳之擺設結果,其二人所繪之大廳椅子之擺設,及周許美完當日所在之位置亦不一致,有其等所繪之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參。自難信周許美完之證詞為真。又吳吉隆對於其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至乙○○○名下,係為作為清償對乙○○○之借款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吳吉隆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而查:原告與吳吉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系爭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日期,以不超過自簽約日起六個月為限,故吳吉隆給付尾款之最後期限,應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前段已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吳吉隆)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定七日之期限催告吳吉隆給付尾款,並表明如屆期未給付,即以同一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再另為通知等內容,亦據提出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查上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之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回執上並有「台北市家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之印文,吳吉隆復自認其確係居住上址。而按催告及解除契約,均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又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既已送達甲○○之住所,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意思表示即已發生催告之效力,並於甲○○逾期未給付尾款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而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買受人甲○○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即原告取得債權,僅於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指定為乙○○○而已。並未約定乙○○○對原告有接請求給付之權,自非上開法文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乙○○○,自無須承受甲○○所有之權利義務。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尚有誤會。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指定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由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甲○○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乙○○○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即其無法證明乙○○○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法律上原因,且本件系爭原告與甲○○間之買賣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故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