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李崇豪
相對人 洪馨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當以聲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要件,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46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816號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81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經本院依職權以本件聲請人姓名調取繫屬案件之索引卡,查知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各類事件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