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30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告 黃登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34元,及其中新臺幣183,133元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195,801元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8,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