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 甯立強 訴訟代理人 劉郁招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奕煌 ,於民國101年9月4日變更為李炎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提出之101年9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勢人字第10132703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附圖㈡(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8平方公尺之浪板平台、編號A2部分面積127.1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工寮、編號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C1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4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工寮、編號A5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農藥室、編號A6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機具間、編號C2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3至d4紅色虛線部分長度217.82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D4至D5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26.497公尺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前開基地及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853.58平方公尺土地、紫色部分面積13097.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租約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應適用90年間之獎勵造林辦法及97年間之濫墾地清理辦法,准許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未正確適用相關辦法。且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房舍均係於被上訴人默認及許可之情形下所種植及搭建,兩造租約縱然終止,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又被上訴人通知改正造林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開事由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雖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合法性;然關於終止租約合法性之問題,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審酌,上訴人不得於本案中追復爭執。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給付種類不同,不符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無從抵銷。另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林務字第1001722419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僅為被上訴人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指導及立法委員質詢時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施政政策指導方針,尚未具備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
度上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8平方公尺之浪板平台、編號A2部分面積127.1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工寮、編號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C1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4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工寮、編號A5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農藥室、編號A6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機具間、編號C2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3至D4紅色虛線部分長度217.82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D4至D5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26.497公尺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前開基地及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853.58平方公尺土地、紫色部分面積13097.2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訴訟程序,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8年9月29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本院
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交還系爭林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8年9月2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違反程序正義、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被上訴人未適用相關之獎勵造林辦法及濫墾地清理辦法、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房舍均係於被上訴人默認及許可之情形下所種植及搭建,被上訴人通知改正造林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9月29日之前,依前開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在系爭林地上耕作20餘年,被上訴人長時
間不行使權利,坐令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建築房屋、工寮、水塔、種植果樹等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林地之訴,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請求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乃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就改良土地支出必要、有益、增加土地價值費
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相關費用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方互負之債務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查,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此請求權亦與本件上訴人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無對價關係,更非種類相同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均無理由,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㈤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林務字第
1001722419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種植作物,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兩份函文受文者均非上訴人,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林務字第1001722419號函釋內容略以:本會林務局目前經管國有林租地造林地違約栽植茶樹、果樹等案件,已依前行政院92年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規定,於林地均勻栽植600株造林木,只要承租人維持造林木健全生長,均同意辦理續約,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林務局亦從未要求承租人將茶樹、果樹移除,所以對承租人之生計並無影響等語,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釋內容略以:已實施行列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以上或達每公頃規定株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由林管處即行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一個月內立具切結書:「應於93年底前依規定造林樹種每公頃株數完成造林,並於造林後應配合維持造林木正常生長,將違規作物逐漸減少,否則均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語,可知函文內容係就政策面為通盤說明,並非針對個案而為,且亦均未見函文有何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種植作物,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與事實有違。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立即危險、造成嚴重土石流之虞
,而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已進行相關研究,並以混植造林為題,獲得專案研究計畫,預計於102年完成,被上訴人應於102年研究報告完成前,停止一切收回土地之手段云云。惟該計畫具體內容、對象為何,未據上訴人提出,尚難認為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或異議事由,是上訴人以此異議原因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不足取。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第8頁所稱
之「被上訴人主張已於88年1月7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222、2
26、23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林崇弘張學孟 、甯立強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三人並予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及回執一份為證,且上訴人三人對此亦不爭執」中,關於「上訴人三人對此亦不爭執」一節認定有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若有不服,尚非不得依上訴等法定救濟途徑尋求解決,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任其確定後再事爭執,已有未合。況此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㈧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許訴外人 楊肇基 種植茶樹,並繼續
辦理續約承租等語,核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判斷無關,應不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效果,是上訴人以此異議原因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均不可採,已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