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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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鄭採英 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 被上訴人 蔡金塗
林彥伶 即 林燕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美娟購買坐落臺中市○○路上「心的國度」社區內編號3J.2K二戶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蔡金塗為所有人,並於民國83年1月20日完成登記過戶手續。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部分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之代辦費,及自83年4月12日起至83年12月12日為被上訴人代繳之銀行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363,426元,合計共643,761元,由被上訴人林彥伶於83年9月出面書立切結書協議分期償還,並開立面額均為53,646元之12紙本票(票面金額:53,646元),積欠上訴人自83年12月13日至84年8月12日止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貸款之利息共370,552元。被上訴人林彥伶復再於84年8月3日再開立2紙分別為277,914元及138,957元之本票,作為質押以示償還保證。未料被上訴人均未兌付面額合計1,060,632元之14紙本票。上訴人遂持上開本票,分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該院91年度票字第21173號及91年度票字第2140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定,足徵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上開借款之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僅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所負借款之中之代繳利息部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3月12日起,按於每年3月12日給付61,055元共305,275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預售屋,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作購屋款的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繳納90幾萬元的貸款後已無資力繳納貸款,兩造遂解除契約,而拋棄自備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賣還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持有關之切結書出示被上訴人時,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尚需要清償銀行貸款,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繳納90餘萬元之情形下,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275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林彥伶即林燕栖於83年9月4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林燕栖(以下簡稱甲方).
...向上能建設公司請求,代為繳納民國83年4月12日起至83年12月12日為被上訴人代繳之銀行貸款利息,....
連同交屋時應繳而末繳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643671元,作為公司貸款無息借款予甲方....」等意旨以觀,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643,671元資金,其性質原係無利息之消費借貸,此項無息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依上開第一次切結書所載,則本應由被上訴人自84年1月31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按月清償上訴人53,646元。
㈡又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047號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其內附有由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6日所書立之第二次切結書,其內載明:「立切結書人蔡金塗、林燕栖(簡稱甲方)茲承購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所興建....計貳戶,現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繳納價金承買該戶,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同意無條件拋棄該貳戶之所有權,所繳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並出具印鑑證明書伍份及戶口名簿影本壹份交乙方全權處理....如因甲方因素致乙方無法過戶完成,造成乙方損失,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如稅費、代書費及乙方代甲方所繳納銀行利息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等文字,依此第二次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顯然兩造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已經繳納之價金悉由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嗣後當然不必再負擔銀行利息,則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所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應不必再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至84年8月12日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書立之第二次切結書,其內復載明:「立切結書人蔡金塗、林燕栖(簡稱甲方)....,現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繳納價金承買該戶,經雙方協議後,甲方同意無條件拋棄該貳戶之所有權....」等文字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如期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之事實,應知之甚稔,上訴人如欲自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不動產,就此重要之事項,應如何解決,不可能未與被上訴人討論,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書立之第二次切結書時,並未特別要求被上訴人須清償之前積欠銀行之利息,益足印證被上訴人於書立第二次切結書時,兩造係約明如被上訴人未遲延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利息所衍生之債務,即不必負責,否則豈有事隔16年後再興訟催討之理。而上訴人就其餘不足之價款,以消費借貸形式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其利息之負擔,雖未據兩造於第二次切結書逕行約明,惟此部分之利益狀態,對於上訴人所加諸之負擔程度,係輕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其負擔程度較重者,於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時,已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負擔程度較輕之部分,應解為亦由上訴人負擔,始屬合理。
㈢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第一次切結書所載:「特鄭重
聲明保證將上述2戶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建設公司收執....」文字觀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已由上訴人保管,且依第二次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復再取得印鑑證明,則上訴人已可憑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清冊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審理卷第69頁至第75頁)所載,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切結書成立後之2個月後,旋即於85年1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蔡恩惠所有,足見兩造確已經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第二次切結書所載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必負擔任何款項。
㈣雖被上訴人曾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173號
、91年度票字第2140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各該本票之發票日,均係第二次切結書書立日期即84年11月6日之前,其各該本票之權利義務,與兩造於被上訴人嗣後書立第二次切結書時所成立合意,未必相合,自不能以各該本票所載,據為判斷被上訴人仍需負擔上開銀行貸款及價金不足部分款項利息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辦理銀行轉貸事項,因上訴人在本件之請求,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於84年8月3日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所衍生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有無辦理銀行轉貸事項,係第二次切結書於84年11月間書立後始發生之問題,此一事項,既不影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有無辦理銀行轉貸事項,與上訴人在本件之請求,即未必有關。且以上訴人原即代被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原來地位,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應由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觀之,上訴人所承受之負擔前後仍屬相當,被上訴人縱令未配合辦理轉貸,上訴人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繳納被上訴人原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上訴人應無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額外利息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5,27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