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到院(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共計17項),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僅補正戶籍謄本、存摺紀錄、扣稅資料等文件,而就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全部證明文件及說明何時開始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即毀諾),並釋明債務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及其餘應補正資料等事項,均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與金融機構先行協商而不成立之先行程序,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