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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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91號聲請人乙○○
丁○○己○○辛○○壬○○○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上訴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事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茲聲請人復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