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070、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潘吉田 、 韓桑疇 與化名「 李榮華 」之被告戊○○,因見丁○○、丙○○在泰國曼谷所經營之聯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公司)養殖甲魚(鱉)有利可圖,竟啟覬覦之心,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
2月5日,由韓桑疇、戊○○夥同2、30名泰籍男子執持槍械至泰國披集府(PICHIT)聯合公司之養鱉場,將養殖工人 陳清男 、乙○○及泰籍女會計等人強行押走,並予私行拘禁。嗣將養殖場內之幼鱉、鱉苗、鱉卵等全部載至戊○○在斑馬扣(譯音)之住處內,潘吉田則在該處共同搬運;其等將陳清男、乙○○拘禁至同年月8日始予放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0
1條第1項,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更正為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丁○○、 楊日堂 、丙○○及潘吉田在泰國,與泰國籍人士韓桑疇共同出資籌組聯合公司,由台、泰雙方股東各分伊百分之5股權,委託伊統籌聯合公司之開發及經營事宜,期間因聯合公司積欠當地泰籍人士土地開發費用約新臺幣3、4百萬元,因泰籍債主未獲清償,遂於案發當日帶集眾人至聯合公司將現場人員押走,將渠等帶至伊住處,準備拿取聯合公司之水產抵償,經上開泰籍人士聯絡泰籍股東韓桑疇到場清點抵償之水產數量無誤,始將渠等釋放,故本件非強盜取財,伊並無與其他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清男於本院具結證稱:「是被告押我,被告押我時,是被告開類似廂型車,但他旁邊都是泰國人,大約有五、六個泰國人押我上車,他們有帶長短槍,每個人都把槍放在腰間。因為被告開車,我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是否有槍。(問:押你的泰國人是否有聽被告的指示?)那時候我正在做工作,被告叫我去他車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等我看到時就知道情況不對,我也沒有問他是什麼事情,看就知道了,被告只叫我安靜,如果你要怎樣就是討打。」、「(問:是誰把你綁起來?)是被告叫泰國人把我綁起來。」、「我被押的時候,從縫隙中看到一大堆人在處理大小隻的鱉,我猜這些鱉就是從我們的養殖場來的,因為那地方只有我們那裡有養鱉。」、「(問:那些人處理鱉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站在旁邊指揮那些泰國人。(問:你在那裡時,有無看到姓韓的泰國人在場?)有看到。」、「(問:過程中,有無人開槍?)都沒有開槍。(問:那些槍是真槍、還是假槍?)他們有打開槍枝給我看裡面有子彈。」(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
3至9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那天戊○○帶一群泰國人來養鱉場,戊○○和他太太都有來,潘吉田也有來,因為我在那裡當經理看管,他們說要來看鱉,看完之後,我就要送他們出去,結果就被泰國人押上車,我沒有注意到戊○○在旁邊有什麼反應,那輛車子是泰國人開的,戊○○沒有在車上。(問:戊○○有無叫泰國人把你載到何處?)當場沒有。當時我和一位泰國女會計一起被押上車,車上還有五個泰國人。我被押走,所以不清楚戊○○有無留在養鱉場。我們被押到戊○○住的地方,但沒有看到戊○○。」、「(問:這些泰國人有無帶槍械?)我被押上車時,我有被東西抵住。(問:你有無問發生何事?)沒有人可以問。我也沒有問。」、「(問:幾個人拿槍?)我沒有看到幾人拿槍,是有一個人從我背後抵住,推我上車。(問:你被關起來後,有無看到何情形?)我看到很多人在外面包裝鱉。(問:鱉如何來?)我不知道。」、「(問:你被押走直到你被放走的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說他也是被脅迫的?)沒有。直到我被放走為止,我才看到他,他跟陳清男說不要報警,這是陳清男轉述給我聽的,他只叫我快走。我們就走了。(問:那天被告到養鱉場押你時,被告身上有無帶槍?)沒有看到。」、「(問:你如何被放走的?)我剛被抓去的第一天時,有被綁起來,當天晚上,那些泰國人就把我放開了,陳清男和二位泰國女會計也被放開了,我們坐在戊○○客廳裡,但是旁邊都有泰國人顧著我們,我沒有看到他們身上是否帶槍,那天晚上並沒有看到戊○○。我被抓走三天,直到我被放走時,才看到戊○○。第三天晚上我們坐在客廳裡面,泰國人就帶我和陳清男出去客廳,在戊○○家的走道,戊○○和一個泰國人坐在那裡,戊○○問我:『你還想怎麼樣』,我就回答說『我要回去』,戊○○沒有講話,戊○○叫泰國人把我們二個人帶出去。當時我也沒有問戊○○為何要把我抓來。他們用車把我們送到靠近火車站的地方放我們下去,我們走到火車站,坐火車到曼谷,打電話回臺灣給丁○○,丁○○再安排我們回臺灣。」、「(問:這過程,有無看到人開槍?)沒有。」(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6頁)。依證人陳清男及乙○○之證言,足見被告自白妨害自由部分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與韓桑疇及上揭泰國籍人士有共同強行奪取養殖場內之幼鱉、鱉苗、鱉卵等水產及私行拘禁陳清男、乙○○等人之行為。至於證人陳清男雖證稱伊遭上開泰國籍男子持槍枝強押伊至被告住處乙節,因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槍枝之犯行,且陳清男及乙○○均表示未曾目睹有人開槍,又未扣得任何槍枝以供鑑定有無殺傷力,尚難因陳清男證稱上開泰國籍男子持有外型如同真槍之槍枝,即推斷該槍枝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又按強盜罪或盜匪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是被告雖與韓桑疇及上揭泰國籍人士共同強行奪取養殖場內之幼鱉、鱉苗、鱉卵等水產,惟仍應審酌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股東韓桑疇等人或其他債權人基於保障自己權利之目的所為,俾為判斷被告之行為究係構成強盜罪,抑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證人潘吉田已於95年10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考。查證人潘吉田於88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
丁○○邀伊至泰國經營養鱉場,伊投資了新臺幣1百萬元左右,於87年3月份正式在泰國披集府經營養鱉場,迄未賺錢,期間經丁○○介紹認識了被告,再由被告介紹認識韓桑疇,該養鱉場被告、韓桑疇亦有入股,整個養鱉場籌備事宜都由被告處理,韓桑疇投資了多少錢要問丁○○;88年2月4或5日清晨2、3時許,被告 載伊 到他家去住,我就在他家休息,隔天上午9時許伊睡醒以後,看見廣場上停了一部卡車及約30餘個保麗龍包裝箱,伊站了一會兒,被告回來看見伊,就告訴伊說:「韓桑疇說飼料不夠,所以要撈一些鱉去賣」,後來伊看見有工人以小貨車載運鱉(以網子裝)進來,伊趨前看都是小鱉,伊問被告為何捉小鱉,被告說沒辦法,撈到的就是這麼小。這樣整天陸陸續續都有小貨車載運小鱉來,至天黑為止。次日上午11時許,韓桑疇的司機到被告家等候中型貨車,該司機告訴伊等一下和他一起搭貨車回曼谷;下午1時許裝貨完畢就出發了,下午7、8時許抵達曼谷後,該司機打電話給韓桑疇,約在某加油站見面,不久韓桑疇前來,伊就換搭韓桑疇的車一起去他朋友家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6070號偵卷第1頁背面至13頁),又於89年5月1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丁○○在泰國的工程,都是叫戊○○負責,所以我才把錢交給戊○○。」(見上揭本院卷第147頁)。證人陳清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幫忙我們開發那個地方」、「(辯護人問:你和乙○○在現場管理,被告在現場做什麼事情?)例如養鱉的時候,沒有魚蝦可以餵的時候,就叫被告去買。」(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丁○○於88年10月14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證人所稱姓曾的合夥人的全名?)曾蔚鵬,他現在人在泰國」、「(法官問:後來有無在泰國報案?)後來有報案,二個會計其中一個會計跟曾蔚鵬去報案,報案時只有提戊○○及他太太,因為韓桑疇是好朋友。會計告訴乙○○他們說,是曾蔚鵬及他父親 曾武吉 是這件事的幕後指使者。在事發後,我跟丙○○到泰國,曾蔚鵬告訴我們說,他要顧他的財產,韓桑疇要把曾蔚鵬所投資的部分還給他。我聽了不太高興,後來曾蔚鵬才帶會計去報案,只有報戊○○及他太太並沒有提韓桑疇。」(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第7、8頁),又於9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楊日堂、丙○○的股份都是一樣的。臺灣人百分之四十九的股份,泰國人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這是公司要成立的登記方式,實際上出資是大家平分,但韓桑疇、曾蔚鵬的實際出資額都不足。(問:當時一開始開發養鱉場時,是誰先拿錢出來?)臺灣人先拿錢出來。一開始不成功,後來被告帶我們去他太太家附近的土地去看。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問:你們第一次開發不成功時,是否損失泰幣三百多萬元?)我忘記了。」、「(問:你和楊日堂、丙○○是否要負責從臺灣運鱉苗過去?)是。(問:是否用鱉苗來抵作出資額?)是。(問:你們出的鱉苗或鱉卵,韓桑疇是否曾經認為你們報價過高而鬧過口角?)是被告向韓桑疇講,韓桑疇才說我們鱉苗報價過高。」(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證人楊日堂於88年12月9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有與 阿鑫 (指戊○○)會過帳,是工程款。」(見上揭本院卷第116頁)又於89年5月17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3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養魚的工程是否由戊○○負責?)我們計畫的,因為戊○○會講泰語,所以請戊○○在泰國負責請工人。」(見上揭本院卷第157頁)。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88年2月間,有無在泰國投資?)有。股東有我、丁○○、楊日堂、一位姓曾的,名義上還有一個姓韓的泰國人,但該泰國人並沒有拿錢出來。實際出資是我、丁○○、楊日堂、姓曾的股東平均出資。(問:被告是否是股東?)不是。(問:被告有無乾股百分之五?)那是當時說如果賺錢會分給他。」、「(問:開發時是否曾經失敗一次?)是,第一次沒有花多少錢。」(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0頁)。再參酌丁○○所提出之「聯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1紙(見同上卷第31頁)記載:「日期: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⑴韓先生(指韓桑疇)開立伍拾萬泰銖現金支票,日期一月十四日,由曾蔚鵬領到工地使用。⑵如果韓先生於一月廿二日能夠將股金補齊,公司股份就照原先議定,台方、泰方各佔45%股份( 阿新 佔10%)。⑶如果韓先生於一月廿二日無法將股金補齊,則韓先生投入公司的股金,就於甲魚收成之後,如數加紅利歸還。不能中途退還。
⑷如果韓先生能夠補齊股金,為了補償先前股金延遲到位。願意在補齊股金後,再另外貸款給公司壹佰萬泰銖,不計利息,於甲魚收成後退還。⑸如果韓先生確定投入股金,則公司人事佈局如下:①董事長:韓先生②總經理:曾蔚鵬③副董事長:楊日堂、丁○○、曾武吉④副總經理:海外部買賣丙○○、國內部買賣李榮華(即被告)、現場技術乙○○」。綜上可知,韓桑疇、曾蔚鵬等人均投資聯合公司之養殖場,被告亦參與該養殖場之開發與經營並負責採購飼料,本案發生前該泰國養殖場之最初開發並不成功,且韓桑疇曾向丁○○質疑台灣方面股東所提供用以折抵出資額之鱉苗報價過高,案發後聯合公司之會計表示是曾蔚鵬與曾武吉在幕後主導本案,而曾蔚鵬於案發後曾當面向丁○○表示係韓桑疇處理本案聯合公司水產之變賣事宜,從而,被告辯稱:因聯合公司積欠當地泰籍人士土地開發費用約新臺幣3、4百萬元,因泰籍債主未獲清償,遂於案發當日帶集眾人至聯合公司將現場人員押走,將渠等帶至伊住處,準備拿取聯合公司之水產抵償,經上開泰籍人士聯絡泰籍股東韓桑疇到場清點抵償之水產數量無誤,始將渠等釋放等情,尚非無據。被害人丁○○、楊日堂、丙○○對 於渠 等實際出資多寡既無法詳細陳明,亦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韓桑疇、曾蔚鵬等人未實際出資入股,且於本案發生後渠等均未正式向泰國警方報案,亦未返回泰國處理聯合公司之善後事宜,是其等指稱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強盜聯合公司養殖場之上開水產乙節,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因其3人均係本案之被害人,依上揭說明,尚難僅憑其3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與韓桑疇等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強盜聯合公司之上開水產等物。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與韓桑疇等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聯合公司之上開水產,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聯合公司積欠上開泰國籍人士開發土地等債務,上開泰國籍人士始強行押走並拘禁陳清男、乙○○等人,且取走聯合公司之水產以抵償債務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要難逕以強盜罪相繩,
四、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
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考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罰金,且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泰國地區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