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67號再審原告久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號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5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課稅公平之考量,故課稅處分不應以行政契約代之;又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據認有協談之必要者,稽徵機關自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然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協談作業要點之規定,據此達成之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然原審法院及本院卻逕依訴外人黃茂昌所出具附有被上訴人應善盡事實調查之條件之承諾書,而被上訴人並未盡其調查之義務,即遽予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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