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黃 思穎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吵時,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分別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至甲○○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及簡訊列印資料、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觀諸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編號1.「我用生命擔保, 黃思穎 ,你今天無情無義的離棄我,傷害我,在我有生之年,你會因我所為而哭,因我所為悔不當今,我要讓你後悔認識我,我更要你後悔今天對我的所作所為;我忍,我等,我一定會等到你報應的那天,我的功成名就,就是你悲劇上演的開始」等內容前後觀之,意指因證人之離開造成被告痛苦,因而要採取報復行動使證人後悔等情;編號2.「只要有一天...照片流出去..你試試看;你等著,你母親一定會想看,我到底在說哪些裸體抓奶照片」,編號3.「還要警告你,賤人,黃思穎,如果你敢公開我們的洗澡抓奶照...只要你敢公開或散發,我會要你媽為你感到羞恥,我會要你成為親戚討論的話題,我會要你成為朋友同事的笑柄,我會要你阿嬤為你的行為老淚縱橫」等內容前後觀之,則意指若證人公開其與被告間之親密合照,將毀損證人之名譽,使其遭親戚、朋友、同事之訕笑;編號4.「姓詹的你的寶貝兒子要為今天的你而死,姓黃的你的丈夫和女兒好好看著辦,在中國在台灣,我們看誰有本事,趕快去報警,趕快去找警察保護你們一輩子,趕快去準備幾佰萬絡兄弟來處理,你們害我家破人亡,今天我公開表態,我老婆已死,死者不能復生,我並不要他活過來,我要的只有完成這兩件事...」等內容則意指將對證人之家庭不利,最好找警察或兄弟來保護等情。
又觀諸附表二之簡訊內容,編號1.「幹不尊重我不把我當一回事你看著伴我就是惡魔你積極用心栽培的惡魔幹幹幹我絕對不接受這樣對待毀了就毀了誰也別想好過幹」,編號2.「...我是什麼你很清楚你喜歡享受傷害傷痛我非常瞭解你要的我給你就徹底的給你黃思穎」,編號3.「今天會是你最後悔的日子也是讓我帶你們下地獄的日子」,編號4.「...老子保證一定要讓你紅讓你臭讓你無家可歸,你會後悔的」,編號5.「幹!戰爭開始,看誰摧毀誰」,編號6.「不知好歹的女人我拿熱臉貼你冷屁股,幹只會潑我冷水你看著辦你知道我的脾氣我會怎樣報復你整死你幹你整我虐待我我一定加倍整你虐待你幹」,編號7.「我一定會讓你無家可回失去家人親友....我一天內就要讓你的人生完全改變讓一個長輩痛不欲生」,編號8.「孤單一人在外受氣受傷害受委屈,卻無家可歸,無臉見家人,我值得你這麼付出,明天等祖母的電話吧,做愛拍照全讓親友知道吧」,編號9.「我要找的是 詹明 玲這個不要臉不守婦道的賊,...黃思穎不要讓 詹明玲 自殺了」等語,觀其前後內容意指將加害證人之生命、身體,或公開與證人之親密照片等情。是衡之社會一般觀念,上開附表一之電子郵件及附表二之簡訊前後內容,均已足使收受該簡訊之人因此心生畏怖;復參酌證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看到上開電子郵件及簡訊時,內心會感到害怕,且因畏懼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另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就診,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情,是證人對其生命、身體、名譽危險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堪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被告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及簡訊恐嚇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0五條之恐嚇罪,其法定罰金刑為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恐嚇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寄送電子郵件恐嚇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及與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被告乙○使用電子信箱及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恫嚇證人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0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已如上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行為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犯行部分,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爭吵細故,即為上述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而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就其中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則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事,是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減得之刑與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不得減刑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且上開工具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傳送時間│電子郵件內容│主文│├──┼─────┼────────┼────────┤│1│95年5月25│我用生命擔保,黃│乙○連續以加害生│││日0時15分│思穎,你今天無情│命、身體、名譽之││││無義的離棄我,傷│事,恐嚇他人致生││││害我,在我有生之│危害於安全,處拘││││年,你會因我所為│肆拾日,如易科罰││││而哭,因我所為悔│金,以銀元參佰元││││不當今,我要讓你│折算壹日。減為拘││││後悔認識我,我更│役貳拾日,如易科││││要你後悔今天對我│罰金,以銀元參佰││││的所作所為;我忍│元折算一日。││││,我等,我一定│││││會等到你報應的那│││││天,我的功成名就│││││,就是你悲劇上演│││││的開始││├──┼─────┼────────┤││2│95年5月25│只要有一天...照││││日18時15分│片流出去..你試│││││試看;你等著,你│││││母親一定會想看,│││││我到底在說哪些裸│││││體抓奶照片││├──┼─────┼────────┤││3│95年5月26│還要警告你,賤人││││日2時8分許│,黃思穎,如果你│││││敢公開我們的洗澡│││││抓奶照...只要你│││││敢公開或散發,我│││││會要你媽為你感到│││││羞恥,我會要你成│││││為親戚討論的話題│││││,我會要你成為朋│││││友同事的笑柄,我│││││會要你阿嬤為你的│││││行為老淚縱橫││├──┼─────┼────────┤││4│95年6月29│姓詹的你的寶貝兒││││日9時41分│子要為今天的你而││││許│死,姓黃的你的丈│││││夫和女兒好好看著│││││辦,在中國在台灣│││││,我們看誰有本事│││││,趕快去報警,趕│││││快去找警察保護你│││││們一輩子,趕快去│││││準備幾佰萬絡兄弟│││││來處理,你們害我│││││家破人亡,今天我│││││公開表態,我老婆│││││已死,死者不能復│││││生,我並不要他活│││││過來,我要的只有│││││完成這兩件事...││└──┴─────┴────────┴────────┘附表二:
┌─┬────┬───┬───────┬───────┐│編│傳送時間│被告所│簡訊內容│主文││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96年4月│0915│幹不尊重我不把│乙○以加害生命│││28日0時│109956│我當一回事你看│、身體之事,恐│││45分許││著伴我就是惡魔│嚇他人,致生危│││││你積極用心栽培│害於安全,處拘│││││的惡魔幹幹幹我│役貳拾日,如易│││││絕對不接受這樣│科罰金,以新臺│││││對待毀了就毀了│幣壹仟元折算壹│││││誰也別想好過幹│日。│├─┼────┼───┼───────┼───────┤│2│96年5月│0915│...我是什麼你│乙○以加害生命│││10日0時│109956│很清楚你喜歡享│、身體之事,恐│││54分許││受傷害傷痛我非│嚇他人,致生危│││││常瞭解你要的我│害於安全,處拘│││││給你就徹底的給│役貳拾日,如易│││││你黃思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5月│0915│今天會是你最後│乙○以加害生命│││16日15時│109956│悔的日子也是讓│、身體之事,恐│││33分許││我帶你們下地獄│嚇他人,致生危│││││的日子│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7月1│0922│...老子保證一│乙○以加害名譽│││日6時45│627788│定要讓你紅讓你│之事,恐嚇他人│││分許││臭讓你無家可歸│,致生危害於安│││││,你會後悔的│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8月7│0915│幹!戰爭開始,│乙○以加害生命│││日10時48│109956│看誰摧毀誰│、身體之事,恐│││分許│││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9月2│0922│不知好歹的女人│乙○以加害生命│││日14時9│627788│我拿熱臉貼你冷│、身體之事,恐│││分許││屁股,幹只會潑│嚇他人,致生危│││││我冷水你看著辦│害於安全,處拘│││││你知道我的脾氣│役貳拾日,如易│││││我會怎樣報復你│科罰金,以新臺│││││整死你幹你整我│幣壹仟元折算壹│││││虐待我我一定加│日。│││││倍整你虐待你幹││├─┼────┼───┼───────┼───────┤││96年9月9│0922│我一定會讓你無│乙○以加害生命││7│日3時7分│627788│家可回失去家人│、身體之事,恐│││許││親友....我一天│嚇他人,致生危│││││內就要讓你的人│害於安全,處拘│││││生完全改變讓一│役貳拾日,如易│││││個長輩痛不欲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6年9月│0915│孤單一人在外受│乙○以加害名譽│││10日10時│440601│氣受傷害受委屈│之事,恐嚇他人│││14分許││,卻無家可歸,│,致生危害於安│││││無臉見家人,我│全,處拘役貳拾│││││值得你這麼付出│日,如易科罰金│││││,明天等祖母的│,以新臺幣壹仟│││││電話吧,做愛拍│元折算壹日。│││││照全讓親友知道││││││吧││├─┼────┼───┼───────┼───────┤│9│96年9月│0987│我要找的是詹明│乙○以加害名譽│││26日16時│535489│玲這個不要臉不│之事,恐嚇他人│││36分許││守婦道的賊,我│,致生危害於安│││││會公開她偷別人│全,處拘役貳拾│││││丈夫的事還有偷│日,如易科罰金│││││我東西的事給│,以新臺幣壹仟│││││法官...黃思穎│元折算壹日。│││││不要讓詹明玲自││││││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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