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89號再審原告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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