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思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1號偵查卷第75頁所示借據壹紙、如附表所示本票柒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1號偵查卷第75頁所示借據壹紙、如附表所示本票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分係集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丁○○則曾擔任集村公司總經理,緣甲○○、丙○○因認丁○○身為集村公司總經理對集村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併因之向綽號「 江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支應之事應簽立本票清償而負其責,甲○○、丙○○為達迫使丁○○簽立本票之目的,竟即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 阿斌 、 文燦 、 阿原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12日星期六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米拉貝爾咖啡廳」前,由阿斌、文燦、阿原等人強拉丁○○上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自小客車),因丁○○不從而與阿斌等人抗拒拉扯,甲○○即復又以手壓住丁○○後腦之方式強迫丁○○上車,丁○○雖曾高聲呼叫在旁之女友乙○○報警,然甲○○、丙○○旋攔下另一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甲○○且出手強拉乙○○併對之恫稱乖乖上車就沒事等語,併強押乙○○上車;而丁○○於遭強押上系爭白色自小客車期間,即被阿斌等男子依甲○○電話指示而以黃色大膠帶蒙住雙眼,並將雙手反綁在後,且以電擊棒及徒手毆打致使丁○○不敢再行抗拒脫逃,該車則駛往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之某處山區,甲○○、丙○○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丁○○、乙○○之行動自由,惟車行期間,因甲○○等人所乘坐系爭計程車司機誤將車輛駛至臺北縣林口鄉觀音廟(甲○○等人實擬至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之某處山區與阿斌等人會合),故系爭白色自小客車曾於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途中短暫停等甲○○等人,嗣甲○○、丙○○、乙○○另自臺北縣林口鄉觀音廟改搭某銀色箱型車,甲○○且於車內向乙○○恫稱:「如果丁○○今天有配合的話,應該會沒事,可以讓其回去,如果沒有的話,可能晚上就要找另外一名老公」等加害丁○○生命安全之事,致乙○○心生畏怖,嗣甲○○、丙○○、乙○○乃於某處與丁○○、阿斌等人會合後同至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墳墓區某處,甲○○、丙○○即推由某成年男子負責在車上看顧乙○○,並取走乙○○行動電話,餘人則均下車,並推由另某男子對丁○○恫稱「前面就是懸崖,你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承認積欠我們債務,一個就是不承認的話,就要踢你下去懸崖。」、「反正 王董 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不要囉唆,否則就在這個墳墓區挖一個洞將你埋起來。」等語,甲○○則以「老涂你不要抵抗,否則就是把你埋在土裡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你的命掌握在我手裡。」等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丁○○,使之心生畏懼,甲○○即就渠等之債務糾紛逐項質問丁○○,若丁○○之答覆違背渠等意思,渠等即以徒手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丁○○,並將丁○○衣物脫光,雙手反綁,又將丁○○雙手鬆綁後,復以冷水潑身體、電擊棒電擊其身體、生殖器,強逼其趴在地上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方式凌虐丁○○,致丁○○受有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口腔潰瘍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而配合甲○○之要求,當場簽立借據1紙、本票7張(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到期日均詳如附表),並允諾將於下星期一湊足800萬元現金,且另將護照交給丙○○保管,再向「江董」說明先前「江董」投資集村公司之1千多萬係其花掉的,並想辦法請「江董」再投資500萬元等諸項無義務之事,甲○○等人見目的已達方與丁○○、乙○○同行下山後,再另由丙○○、丁○○、乙○○改搭計程車離去,嗣經丁○○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丁○○簽立之上開借據1紙、本票7張。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而言,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對本案所引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
㈠、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關於提及被告丙○○之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
2、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去年,在北市○○路○段○○號7樓之9的集村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公司成立不到3個月,我就先行離職,負責人丙○○與股東甲○○因財務不順,向一位江先生借貸一千多萬元,公司倒閉後,公司負責人丙○○及甲○○一同要我把欠江先生的債務扛下,所以就約我到民生東路一段25號前的咖啡廳談,他們要我簽立一千四百萬元的本票的目的是要我將欠江先生的債務扛下來;丙○○及甲○○是要我簽一千四百萬元的本票去向江先生表示,該筆借貸均為我花用,與該2人毫無關係,他們將我載至五股的公墓山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在案發過程中,甲○○跟其講的事情,之前丙○○並未曾跟其討論過等語(見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丙○○及甲○○等人假借要轉移至國賓飯店談,強押我男友丁○○及我本人至台北縣蘆洲市觀音山區的墳墓,我一樣遭受對方強押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甲○○叫我上車,並說如果乖一點就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丁○○關於被告丙○○在本案案發前,究否即曾針對「江董」投資集村公司1千多萬元款項之虧損事宜,丁○○是否亦應負責之事,與丁○○進行商討乙節,另告訴人乙○○關於其究否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之證述部分,其等於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並不相符;茲細譯被告甲○○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於案發過程中有對丁○○說,其支付集春建設公司1千多萬元,併詢問丁○○承不承認其有支付1千4百多萬給公司,甲○○且坦認這也是其找丁○○出來商談的起因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是就本案丁○○遭被告等人強押妨害自由等案發緣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2人於警詢之證述,顯然相合,已見丁○○之警詢證述甚具可信性;再斟酌丁○○於警詢中就其遭甲○○威嚇須如期籌出現金800萬元並將護照交與丙○○保管,且由丙○○負責擔保此事,否則丙○○的下場就跟遭凌虐之丁○○相同等情,及丁○○就其詢問丙○○究否事先知道甲○○要綁人一事,丁○○亦於警詢中證述丙○○乃答以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頁),即丁○○就案發過程中關於涉及丙○○之部分,不論對丙○○是否疑有涉案之相關情節均鉅細靡遺地證述在卷,另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併證稱未遭毆打(見偵查卷第32頁),前揭丁○○、乙○○警詢證述內容,均顯非不利於丙○○之證詞,俱見丁○○、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容屬中肯,且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往往較之事後翻異前詞為可信,其等警詢證述內容憑信性顯然甚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丁○○、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據各該人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且均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無爭執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丁○○、乙○○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9、10、13至29、31至37、197至19
9、217至218頁、本院卷97年5月8日審理筆錄);又丁○○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凌虐受有多處擦傷、頸部挫傷、口腔潰瘍等傷害,而心生畏懼下配合甲○○之要求,當場簽立借據1紙、本票7張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所出具之96年5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丁○○所簽發之借據1紙、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75至78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俱徵被告甲○○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我面前沒有看到有毆打或凌虐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
206頁),與前揭客觀事證未合,容屬事後迴護共同被告甲○○之語,無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部份: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強行押走,嗣並簽發本票、借據,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其與甲○○及阿斌等人間,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應甲○○要求而到場擔任甲○○與丁○○間債務商談之見證人,其對甲○○強押丁○○、乙○○前往案發地點及傷害、恐嚇、強制簽本票等,事前均不知情,案發當時亦無力阻止,應非共犯云云,然查:
1、集村公司倒閉後,公司負責人丙○○及甲○○「一同」要丁○○把欠江先生的債務扛下,所以就約丁○○到民生東路一段25號前的咖啡廳談,丙○○、甲○○要丁○○簽立一千四百萬元的本票的目的,是要丁○○將欠江先生的債務扛下來,丙○○及甲○○是要丁○○簽一千四百萬元的本票去向江先生表示,該筆借貸均為丁○○花用,與丙○○、甲○○2人毫無關係,其等將丁○○載至五股的公墓山上等情,經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如前,顯見被告丙○○在本案案發前,即曾針對「江董」投資集村公司1千多萬元款項後虧損,認丁○○亦應負責之事,與被告甲○○一同向丁○○進行商討並要求丁○○將該等「江董」投資集村公司後,因公司虧損所生無法回收款項之投資款均一力承擔,而使擔任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之丙○○、甲○○得與該事無關甚明;參酌即便被告甲○○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於案發過程中有對丁○○說,其支付公司集春建設公司1千多萬元,併詢問丁○○承不承認其有支付1千4百多萬給公司,甲○○且坦認這也是其找丁○○出來商談的起因等語如前,是就本案丁○○遭被告等人強押妨害自由等案發緣由,被告甲○○與告訴人丁○○2人於警詢之證述,顯然相合;佐以被告丙○○係集村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亦為被告丙○○所是認,益徵證人丁○○警詢證述:公司負責人丙○○及甲○○一同要我把欠江先生的債務扛下,所以就約我到民生東路一段25號前的咖啡廳談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在案發過程中,甲○○跟其講的事情,之前丙○○並未曾跟其討論過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只是應邀到場見證其與丁○○間之債務關係,並非共犯云云,均容係事後迴護之詞,尚無足取,從而,被告丙○○對於案發當天,其與甲○○約同丁○○見面之目的就在於商討前揭事宜乙節,應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2、又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案發當天要綁人,其不是甲○○本案共犯云云,然依諸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甲○○及丙○○就將我押上另一部隨手攔的計程車;甲○○、丙○○就將我男友押進去墳墓區內之樹林內,我陸陸續續都有聽到男友遭毆打凌虐的慘叫聲及甲○○與該些歹徒在辱罵及詢問公司事務之聲音,一直到晚上約22時至23時左右,甲○○、丙○○及該些不知名之男子等人才又將我男友丁○○自樹林押出來車旁,此時我看見我男友已經好像只剩半條命一樣等語;偵查中結證稱:丙○○、甲○○兩位都有押他進去墳墓區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5、218頁),已見被告丙○○自乙○○遭強押上系爭計程車之本案伊始,迄丁○○於觀音山某處遭凌虐毆打後方遭釋回各節,均參予其中;再核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我被4個歹徒跟甲○○押我的後腦進入車子,當時我有喊救命,而丙○○也在場,當時米拉貝爾咖啡廳有很多人,丙○○也沒有制止另外4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與甲○○推我上車,當時我有問丙○○到底怎麼回事,丙○○都沒有回答,只是站在旁邊看,接下來我就喊救命,叫我女朋友報警,我也向丙○○求救,我說這怎麼回事,快幫我報警,丙○○沒有回應,當丙○○看到我被這些人強押進入車內時,丙○○很平靜,沒有什麼反應,沒有任何驚訝的表情,在我被脫衣服及被打的過程中,丙○○沒有說話,但是我有聽到甲○○對丙○○說老賈抽根菸,你坐著看,丙○○也沒有說什麼話,而我記得最清楚的是,他們把我眼罩拿開要我簽本票時,我有對丙○○說老賈我們認識這麼久,你怎麼可以跟甲○○用這種手段來對我,丙○○也沒有撇清他與甲○○的關係,也沒有向甲○○為我求情,那時,甲○○與丙○○對話,甲○○說,那你跟丙○○求饒,所以我就一直求丙○○,那時山上很冷,我又被脫光衣服,當時甲○○要求丙○○隔天要我還800萬現金且要把我的護照交給丙○○保管,否則我就沒辦法下山,要將我埋在山上,我當時就跟丙○○求救,要丙○○幫我跟甲○○求情,不過丙○○都沒有幫我跟甲○○求情,在整個被妨害自由或被傷害的過程中,丙○○都沒有出言制止或以行動制止甲○○與其他共犯的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丁○○在米拉貝爾咖啡廳前被強拉上車前有向丙○○求救,丁○○跟丙○○說為何會這樣,反正就是叫丙○○跟甲○○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坐下來談,為何非得這樣,但 賈東 沒有任何反應,丙○○看到丁○○被人押上車時,丙○○的表情就是很平常,丙○○不訝異見到這種狀況,丙○○本來就知道會這樣,因為他們本來就會修理丁○○,今天把丁○○約出來就是要修理丁○○,所以丙○○不會訝異,丙○○早就知道這種情形,我要表達的意思就是他們串通好的,那些兄弟把丁○○押上車時,甲○○與丙○○還坐在米拉貝爾咖啡廳座椅上看著這些事情發生,後來甲○○、丙○○有走出來,因為他們的小弟把丁○○押上車時,丁○○不願意,丁○○很火大,所以丁○○與小弟有僵持拉扯,此時甲○○、丙○○兩人就慢慢走過來,那時甲○○就走到丁○○旁邊,一直叫丁○○上車,後來就把丁○○硬拉上車,而後來甲○○叫我上車,並說假如我乖一點就沒有事情,甲○○對我說這樣的話時,丙○○就在我旁邊,甲○○上計程車後,就打手機給將丁○○押走的人,告訴該等人說要如何修理丁○○,我聽到甲○○說你們的車子後面有東西,一些錢包、手機先收起來,還說先把丁○○手綁起來,把丁○○的眼睛蒙起來,當時我聽的很清楚,所以坐在我旁邊的丙○○應該也聽的很清楚,甲○○在講完電話後,我有聽到丙○○補了一句,丙○○對甲○○說這個人(就是指丁○○)是應該好好把他修理一頓,丙○○有跟甲○○說要給丁○○一個教訓,而且丙○○也有對甲○○說這個人要好好給他修理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5月8日審理筆錄),茍非丙○○對甲○○於案發當日各種作為,事先已有知悉並參予其中,丙○○竟何以於目擊丁○○遭強押上車而抗拒不從伊始,仍好整以暇緩步趨向丁○○!於聽聞丁○○向之求救,哀求不要以將丁○○強拉上車,有事大家好好坐下來談等懇求之語,亦置若罔聞!甚而,其後,丁○○於遭強逼簽發本票之際,猶趁隙質問丙○○何以與甲○○一同如此作為,丙○○亦未對丁○○有何回應!俱見被告丙○○辯稱其不是甲○○本案共犯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扣押物之處理:
㈠、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述對丁○○妨害自由過程中,另以徒手甚而電擊棒電擊方式所為傷害犯行,顯非僅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拉扯所致,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等乃為達迫使丁○○簽立本票暨允諾湊足
800萬元現金,且另將護照交給丙○○保管,再向「江董」說明先前「江董」投資集村公司之1千多萬係其花掉的,並想辦法請「江董」再投資500萬元等諸端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強押乙○○、丁○○至觀音山區,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因於此過程中對乙○○恫稱:「如果丁○○今天有配合的話,應該會沒事,可以讓其回去,如果沒有的話,可能晚上就要找另外一名老公」等語,對丁○○恫稱「前面就是懸崖,你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承認積欠我們債務,一個就是不承認的話,就要踢你下去懸崖。」、「反正王董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不要囉唆,否則就在這個墳墓區挖一個洞將你埋起來。」、「老涂你不要抵抗,否則就是把你埋在土裡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你的命掌握在我手裡。」等語,暨終使丁○○被迫簽立本票、允諾事實欄所述諸事而為無義務之事,乃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併達其等前揭目的,依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另就此部分特予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等2人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尚另犯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 阿彬 、文燦、阿原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依刑法第28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妨害丁○○、乙○○之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甲○○糾眾為本件犯行,為本件首謀,被告丙○○則與之附和共犯,其等縱認與丁○○間有債務糾紛未決,竟未能理性解決,而對丁○○施以徒手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並將其衣物脫光,雙手反綁,又將之雙手鬆綁後,復以冷水潑身體、電擊棒電擊其身體、生殖器,強逼其趴在地上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諸多方式凌虐,手段甚為殘虐,強押施虐期間達7小時許,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非微,然被告甲○○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丙○○雖非首謀,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等亦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情,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41號偵查卷第75頁所示借據1紙、如附表所示本票7張,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1│95.10.15│96.1.1│丁○○│20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萬元)│├──┼─────┼─────┼────┼───────┤│2│95.11.15(│96.2.2│丁○○│200萬元│││起訴附表誤││││││載為96.11.││││││15.)││││├──┼─────┼─────┼────┼───────┤│3│95.12.15(│96.3.3│丁○○│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6.12.15││││││.)││││├──┼─────┼─────┼────┼───────┤│4│96.2.15│96.5.5│丁○○│200萬元│├──┼─────┼─────┼────┼───────┤│5│96.3.15│96.6.5│丁○○│200萬元│├──┼─────┼─────┼────┼───────┤│6│96.4.15│96.7.5│丁○○│200萬元│├──┼─────┼─────┼────┼───────┤│7│96.1.15│96.4.4│丁○○│20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