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時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三台│├──┼─────┼─────┤│2│計算機│一台│├──┼─────┼─────┤│3│簽注單│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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